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對他人之行政訴訟均有到場作證的法定義務。
Q · 收到行政法院的證人傳票,可以不去嗎?
原則不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會被罰鍰甚至拘提
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他人的行政訴訟都有作證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143條可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再次不到並得拘提。能主張的不是「整體拒絕到場」,而是依第144條至第146條,就特定問題拒絕證言(如職業秘密、自證己罪、職務上應守密事項)。
你可能從沒想過:當別人在行政法院打官司,跟政府爭執某件事,你卻可能被「徵召」上場作證,不能拒絕。這條就是這個義務的源頭。它的範圍寬到嚇人:不問何人,意思是無論你是誰,只要你知道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就有作證義務。除非法律明文給你豁免(例如律師對當事人的秘密、醫師對病人的秘密、公務員對職務上應守密的事項),否則收到法院的證人傳票,你不能不去。為什麼這對你重要?第一個層次:如果你曾經是政府機關決策過程的相關人(內部會議參與者、文件起草者、現場執行者),有一天某個被處分的人提告,你可能被傳喚。第二個層次:如果你自己是當事人,你需要傳的證人就算跟案件無關、不想被牽扯,他法律上也不能拒絕你的證人聲請(前提是法院認為有調查必要)。這條把「證人」從一個「自願幫忙」的角色,變成了「法定義務人」。
行政訴訟法第142條為行政訴訟證人義務的基礎規範,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對他人之行政訴訟均負有到場作證的義務。此義務係對法院而生,與證人和當事人之間有無利害關係無關,並以第144條至第146條的拒絕證言權作為例外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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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本條明文「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143條第一次會被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再次不到場可加重罰鍰並拘提。若當天真的有事(出國、住院、重大不可抗力),務必在開庭前提出請假狀附上證明文件,越早提出越好。
可以。本條雖規定要到場,但拒絕特定證言的權利由第144條到第146條規定,涵蓋:證言會使自己或近親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涉及業務上知悉的秘密(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涉及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公務員需經機關同意)。到場後應在具結前向審判長表明對某類問題主張拒絕證言並說明法律依據,不要事後才主張。
公司不能阻止員工出庭,但若證言涉及公司營業秘密,員工可依第144條第1項第2款主張「業務上知悉的秘密」拒絕特定證言;公司同意則可解除該拒絕權。實務上公司應以書面明確列出哪些事項屬營業秘密、員工未經書面同意不得陳述,員工可帶到庭上作為主張依據。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他人之行政訴訟都有到場作證的法定義務,是行政訴訟證人制度的源頭。
是對「法院」的義務,不是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和當事人熟不熟、有沒有利害關係都不是拒絕到場的理由。
指向第144至146條的拒絕證言權(職業秘密、自證己罪、職務密),是作證義務的法定例外。
當事人是訴訟主體,主張自己權利;證人是第三人,僅就所知事實陳述,且不得任意拒絕到場。
確認傳票與庭期 → 諮詢律師盤點可拒絕證言事項 → 無法到場先遞請假狀 → 出庭具結前向審判長主張拒絕證言。
開庭前提出請假狀並附證明(如出國證明、診斷證明),越早提出越易被認定為正當理由;臨時請假很難被接受。
到場後、具結前向審判長明確表明對某類問題主張拒絕證言並引用第144至146條依據,由審判長裁定,不要事後才主張。
原則須具結,具結後故意虛偽陳述構成偽證罪(刑法168),最重七年有期徒刑。
規範體例相同,行政訴訟法142/143對應民訴302/303,都把作證設為對法院的義務而非權利,效果一致。
| 比較面向 | admin_litigation | civil_litigation | criminal_litigation |
|---|---|---|---|
| 義務性質 | 行政訴訟法142:對法院的法定義務 | 民事訴訟法302:對法院的法定義務 | 刑事訴訟法176-1:對法院的法定義務 |
| 不到場效果 | 行政訴訟法143:罰鍰三萬元以下,得拘提 | 民事訴訟法303:罰鍰,得拘提 | 刑事訴訟法178:罰鍰,得拘提 |
| 拒絕證言依據 | 行政訴訟法144-146 | 民事訴訟法307-308 | 刑事訴訟法179-182 |
| 虛偽陳述責任 | 刑法168 偽證罪(具結後) | 刑法168 偽證罪(具結後) | 刑法168 偽證罪(具結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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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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