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必須在言詞辯論時告知當事人辯論,未經辯論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Q ·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對調查結果有何意見」,可以說沒意見嗎?
不行。沉默等於放棄最後攻防
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所有調查證據的結果都必須在言詞辯論時告知當事人辯論。這是補強論點、攻擊對方證據的最後機會。回答「沒有意見」在法律上等於放棄就有利證據強調的權利。第二項並規定,在受訴法院外調查的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自己陳述調查結果,未經辯論的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這條看起來只是個程序規定,但裡面藏著行政訴訟最核心的一個原則:你的案件不能在你不知道的情況下被判決。意思是,所有跟你案件有關的證據,不管是合議庭親自調查的還是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的,都必須在最後的「言詞辯論」中告訴你、讓你有機會表達意見。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這是你最後一次補強論點、攻擊對方證據的機會。如果調查結果對你不利,你必須在這時候提出反駁;如果對方對你有利的證據被輕描淡寫地帶過,你必須在這時候強調。第二項規定,如果是在受訴法院以外的地方(例如受託法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調查的,原則上要由「當事人」自己在言詞辯論時陳述調查結果。這是個常被忽視的細節:法官不會主動幫你整理對你有利的部分,你必須自己講。
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為言詞辯論主義在證據程序的落實規定,要求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必須在言詞辯論時告知當事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的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結果,審判長亦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藉以保障當事人就證據資料表達意見的程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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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說沒有意見或同前次主張。應逐一指出:哪些調查結果支持你的主張及理由、哪些對你不利你怎麼反駁、有無疑問或請求補充調查。內行人提示:把回答事先寫成言詞辯論意旨狀帶到庭上,照著講又可當庭遞交法官,雙重保險。
依第二項原則上由當事人自己陳述。但實務上審判長為節省時間常請書記官朗讀筆錄代替。內行人提示:朗讀的筆錄不會強調對你有利的部分,你可以表明請容當事人自行陳述以充分說明,這是你的程序權利。
原則上不可以。本條精神是未經辯論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判決使用未告知辯論的證據構成程序違法,是上訴理由。內行人提示:拿到判決書後把判決理由引用的證據逐一比對,是否都在最後言詞辯論被提出討論,沒有的就是上訴彈藥。
言詞辯論主義在證據程序的落實,要求調查證據結果必須告知當事人辯論,未經辯論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法院調查完的證據資料要在言詞辯論時讓當事人知道並有機會表示意見,不能在你不知情下逕採為判決基礎。
指受命法官、受託法院或現場勘驗等不在合議庭面前進行的調查,其結果原則上要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陳述。
言詞辯論主義要求以言詞辯論提出的資料為判決基礎;直接審理主義要求判決法官親自踐行審理,兩者共同支撐本條。
逐一指出哪些調查結果支持你、理由為何,哪些不利你怎麼反駁,並把回答寫成言詞辯論意旨狀當庭遞交,雙重保險。
依第二項表明請容當事人自行陳述以充分說明,不要被動接受書記官朗讀中性筆錄,這是你的程序權利。
辯論前一週把調查筆錄整理成對我有利與需要反駁兩張表,按重要性排序,明確連結每項證據與待證事實。
拿到判決書後比對判決理由引用的每項證據是否都在最後言詞辯論被提出討論,沒有的就是未經辯論的程序瑕疵。
兩條設計相同,都是調查結果應令辯論的規定,民事訴訟的辯論技巧可直接套用到行政訴訟。
| 情境 | 由誰陳述 | 例外 | 實務風險 |
|---|---|---|---|
| 受訴行政法院內合議庭調查的證據 | 審判長告知當事人就調查結果辯論 | 無 | 當事人若回答沒意見,視為放棄有利證據的強調機會 |
| 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的證據(受命法官、受託法院、現場勘驗) | 原則上由當事人自行陳述調查結果 |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書記官朗讀為中性記錄,缺少對當事人有利的詮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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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庭員或」之文字,以統一訴訟法法典體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二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庭員或」之文字,以統一訴訟法法典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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