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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72 條(鑑別筆跡之方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2.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3.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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