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172 條(鑑別筆跡之方法)

  1. 1.無適當之筆跡可供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2. 2.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3. 3.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72條規定,無適當筆跡可核對時,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文書作成名義人書寫供核對,無正當理由拒寫者準用不利推定或罰則。

Q · 沒有筆跡可比對時,法院能叫人當場寫字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當訴訟中沒有適當的既有筆跡可供比對時,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當場書寫以製作對照樣本。同條第2項規定,作成名義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書寫,準用第165條(不利推定)或第169條(對第三人之處罰),等於拒寫就可能被認定爭議文書為真。書寫的文字依第3項應附於筆錄,永久留存。

白話解讀

打官司打到一半,法官可以命你拿筆當場寫指定的文字。沒有過去的筆跡可比對時,這是法院的最後手段。聽起來像戲劇場景,但這條真的賦予法院這個權力。更厲害的是第二項:如果文書作者沒有正當理由不肯寫,準用第 165 條(當事人不提出文書的不利推定)或第 169 條(第三人拒絕的處罰)。意思是:你拒絕當場寫,法院可能直接「相信對方說的」是真的,整份爭議文書被推定為你寫的。「我就是不寫」不是策略,是把案子拱手讓人。寫的文字會永久附在筆錄裡,未來任何訴訟都查得到。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72條為筆跡核對的補充規定:當訴訟中無適當的既有筆跡可供比對時,賦予行政法院指定文字、命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當場書寫以製作對照樣本的權力;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準用第165條的不利推定或第169條的罰則,所書寫文字並應附於筆錄留存。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如果我假裝寫得不一樣可以嗎?

不建議。專業筆跡分析看的是自然書寫的下意識特徵,不是表面像不像。刻意改變筆跡反而會露出更多破綻,實務上鑑定報告若寫『明顯有偽飾現象』,這評語比直接認定『就是你寫的』更傷案子,會連帶削弱其他證據的證明力。

Q2什麼叫「正當理由」可以拒絕書寫?

正當理由要客觀且可驗證,例如手部受傷無法書寫(附診斷證明)、失憶或精神疾病無法配合(附醫師證明)、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職業保密義務。『我不想寫』『我覺得受辱』不算。若真不想配合,最有效是主動聲請外部筆跡鑑定,既非拒絕又轉移戰場。

Q3拒絕當場書寫會有什麼後果?

依行政訴訟法172條第2項,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書寫之命者,準用第165條的不利推定或第169條的罰則。實務上等於法院可能直接相信對方主張,爭議文書被推定為真,拒絕配合反而把案件主導權拱手讓人。

Q4行政訴訟法172條是什麼?

規定無適當筆跡可比對時,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文書作成名義人當場書寫,以製作對照樣本核對筆跡,是筆跡核對的補充手段。

Q5什麼叫文書的作成名義人?

指文書上記載為製作人、被指為書寫該文書之人,也就是被要求當場書寫核對的對象。

Q6什麼是準用第165條的不利推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時,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本條第2項把它套用到拒絕書寫的情形。

Q7什麼是可以拒絕書寫的正當理由?

客觀可驗證的事由,如手部受傷無法書寫(附診斷)、精神疾病無法配合,純粹『不想寫』不算。

Q8怎麼聲請法院命對方書寫核對筆跡?

確認無對照樣本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行政法院聲請依172條指定文字命書寫,並建議涵蓋關鍵字元。

Q9對方拒寫我該怎麼主張?

主張其無正當理由拒寫,準用第165條不利推定,請法院據此認定爭議文書的真偽。

Q10怕筆跡被認出又不想硬扛不利推定怎麼辦?

主動聲請外部筆跡鑑定送鑑定機關,既不是拒絕也轉移戰場,比硬扛不利推定聰明。

Q11書寫的文字事後怎麼處理?

依第3項,供核對所書寫的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不須發還的文件亦同,等於永久留存可供日後查考。

Q12行政訴訟法172條 vs 民事訴訟法360條差在哪?

兩者架構與內容相同,172條是民訴360條的平行規定,差別在適用程序為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29条(筆跡等の対照による文書の成立の証明)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59조(필적·인영의 대조)
🇩🇪 德國ZPO § 441(Schriftvergleichung,含 Abs. 3 命書寫對照樣本)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287-298(vérification d'écriture,含命書寫 corps d'écriture)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901(b)(3)(authentication by comparison)+ handwriting exemplar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還有 10 題問答 · 5 國規定比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