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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151得不命具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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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1條規定,證人為當事人配偶、近親屬、受雇人或同居人時,行政法院得裁量不令其具結,證詞仍屬有效。

Q · 我太太能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幫我作證?

可以,且法官有裁量權免除她具結

依行政訴訟法第151條,證人若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訂有婚約者、受雇人或同居人,行政法院得裁量不令其具結。免具結不代表證詞無效,只是該證人不必承擔說謊受偽證罪處罰的法律壓力,法官仍會評估證詞與其他證據是否一致。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群人作證時,法官有裁量權「不要求他們具結」。這群人是誰?你的配偶、前配偶、四等內血親(父母兄弟姊妹堂表親)、三等內姻親、有婚約的對象、你的受雇人、你的同居人,以及其他法律允許他們不證言但他們還是來說了的人。為什麼這些人享有這個特權?因為他們和當事人有親密或從屬關係,叫他們宣誓「說謊就受偽證罪處罰」本身就是逼他們在「對家人朋友老闆說實話」和「保護自己不被起訴」之間二擇一。注意:法律用的是「得」不是「應」,意思是法官可以決定要不要免除。免除了,他們的證詞照樣有效,只是事後對方律師會盯著這層親密關係攻擊可信度。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為證據調查中的免具結裁量規範,列舉三類得不令證人具結之情形:與當事人具親密關係者(配偶、前配偶、近親屬、訂婚對象)、有第145條得拒絕證言事由而仍願作證者、以及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本條使用「得」字賦予法院裁量空間,免具結後證詞仍具證據能力,僅可信度受個別評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太太能不能幫我在行政訴訟中作證?

可以。她可以作證,行政訴訟法第151條讓法官有裁量權不要求她具結。免具結不代表證詞無效,只是她不用承擔說謊被起訴偽證罪的法律壓力。實務上法官常會免具結,但會更仔細評估證詞和其他證據是否一致,因此應同時準備書面、錄音等客觀證據支持。

Q2「同居人」包含同性伴侶嗎?

包含。本條的同居人是事實上共同生活的關係,不限於婚姻或異性。登記的同性配偶適用「配偶」,未登記但事實同居者適用「同居人」。實務上同居要證明的是長期共同生活的事實,戶籍同址、共同支出證明、生活照片都有幫助。

Q3員工幫老闆作證,法官會不會根本不採信?

不會根本不採信。本條只是允許不具結,不是禁止採用。法官會評估證詞內容是否合理、是否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員工證詞最容易被攻擊迴避不利僱主的事實,因此最好聚焦客觀可驗證的事實(時間、地點、流程),少談主觀判斷,可信度會大幅提高。

Q4行政訴訟法第151條是什麼?

規定三類證人得由法院裁量免除具結:親密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而仍作證者、受雇人與同居人。免具結後證詞仍有效。

Q5得不令具結和不得令具結差在哪?

第151條「得不令具結」是法官裁量;第150條「不得令具結」是法定強制(如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者)。

Q6什麼叫具結?

證人於陳述前後簽署結文保證所言屬實,若說謊將受偽證罪處罰的程序。

Q7免具結和拒絕證言差在哪?

拒絕證言是「我不來說」,免具結是「我來說但不用宣誓」,兩者機制不同。

Q8怎麼聲請讓親屬證人免具結?

提證人聲請時主動標記關係,並於書狀中建議法院依第151條免命具結,顯示程序誠意。

Q9對造證人是配偶卻沒免具結怎麼辦?

符合本條範圍而法院未免具結,可當庭異議;已免具結者則從證詞可信度做交互詰問。

Q10親屬證詞要怎麼補強才有說服力?

同步備齊書面、錄音、第三方目擊者等客觀證據,不單靠一份親屬證詞。

Q11證人聲請有沒有時間限制?

應在準備程序或法院指定時點前提出,逾期可能被認定遲滯訴訟而拒絕(準用民訴第196條)。

Q12第151條 vs 第150條哪個是強制?

第150條是強制不得令具結,第151條是法官裁量得不令具結,性質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150art_151general
性質強制(不得令具結)裁量(得不令具結)原則應具結
適用對象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者親屬、得拒證言者、受雇人同居人一般證人
證詞效力仍有效仍有效有效
偽證罪風險免具結則無具結後有

art_150

性質
強制(不得令具結)
適用對象
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者
證詞效力
仍有效
偽證罪風險

art_151

性質
裁量(得不令具結)
適用對象
親屬、得拒證言者、受雇人同居人
證詞效力
仍有效
偽證罪風險
免具結則無

general

性質
原則應具結
適用對象
一般證人
證詞效力
有效
偽證罪風險
具結後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1条(宣誓)— 行政事件訴訟法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24조(선서의 면제)— 행정소송법 준용
德國ZPO § 393(Uneidliche Vernehmung)— VwGO § 98 準用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71002 全文修正)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0981222 修正)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0871002 全文修正)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0981222 修正)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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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151 條規定:「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1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1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