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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51 條(得不命具結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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