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心智障礙不解具結意義之人為證人時,不得令其具結,但證詞仍得採用。
Q · 未滿16歲的人在法庭作證要宣誓嗎?
不用。未滿16歲或不解具結意義者,不得令其具結
依行政訴訟法第150條,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時,法院不得令其具結。具結是把證人綁上偽證罪責任的程序,對無法理解此意義的人宣誓既不公平也無實益。但關鍵在於:他們的證詞仍得採用,法院只是在判斷可信度時須更謹慎。
法庭裡有一種儀式叫「具結」,證人手按結文宣誓:我說的都是實話,說謊願受偽證罪處罰。這不是形式,這是把證人個人的法律責任綁在證詞上的鎖鏈。但有兩種人,法律明確說「不能上這把鎖」:未滿十六歲的孩子、以及因精神或心智障礙無法理解「具結」是什麼意思的人。為什麼?因為偽證罪的核心是「明知會被處罰還故意說謊」。一個不懂這層意義的人,叫他宣誓沒有意義,事後追究他偽證更不公平。重點是:他們的證詞照樣可以採用,只是法院在判斷可信度時必須更謹慎。如果你的案子裡有這種證人,對方律師想用「他沒具結所以不算數」打掉證詞,這個論點本身就是錯的。
行政訴訟法第150條為證人具結能力的排除規定:當證人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能理解具結(宣誓)的意義及其法律效果時,法院不得令其具結。其立法前提是偽證罪以「明知受罰仍故意說謊」為核心,對不解此意義之人課以具結義務並無實益,故排除之,但不剝奪其作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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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未滿16歲仍具作證資格,只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50條不得令其具結。證詞法院仍會聽取並搭配其他證據評估可信度,不會因未具結而無效。
有效。具結影響的是偽證罪能否追究,不是證詞能否採信。法院依然會聽、會評估、會採用,只是搭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可信度。把『未具結』當成『不可信』是常見誤解。
可以。111年修法後,『心智障礙』不必然排除作證資格,關鍵是能否理解具結的意義。不能理解者依第150條不具結,但仍得作證,這個判斷在法官而非當事人。
證人具結能力的排除規定:未滿16歲或心智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不得令其具結。
無法理解『宣誓所言屬實、說謊要受偽證罪處罰』這層意義與法律後果。
不是。作證是陳述見聞,具結是把證詞綁上偽證罪責任的宣誓程序;不具結仍可作證。
先確認是否符合不得具結要件,再監督法院有無依職權免除具結;漏未免除可作上訴瑕疵。
於名單階段主動敘明其情形,比開庭當日才被發現更顯尊重程序,避免被解讀為規避具結。
法院不以未具結否定證詞,而搭配監視器、其他證人、書證等綜合判斷。
以作證當天年齡為準,不是事件發生時;事發15歲、作證已滿16則須具結。
第150條是法院不得令其具結(能力欠缺、無選擇);第152條是證人得自行拒絕具結(有選擇權)。
立法意旨相同,民訴第314條、刑訴第186條有對應規定,三者皆排除不解具結意義者之具結義務。
| 項目 | 具結義務 | 適用對象 | 效果 |
|---|---|---|---|
| 第149條(一般證人) | 原則應於訊問前命其具結 | 一般具完整理解能力之證人 | 違反具結後偽證得依刑法第168條追訴 |
| 第150條(不得令具結) | 法院依職權不得令其具結 | 未滿16歲/精神或心智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 | 證詞仍得採用,但不生偽證罪責任 |
| 第152條(得拒絕具結) | 證人得自行選擇拒絕具結 | 具特定身分關係或恐自陷刑責者 | 拒絕具結後不得追究偽證,仍得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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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定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保障意旨,增修不得令其具結之保護範圍。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原條文所定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保障意旨,增修不得令其具結之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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