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49 條規定,審判長訊問證人前應命其具結,並先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應否具結有疑義者訊問後行之,以書狀陳述者不適用。
Q · 行政訴訟作證一定要具結嗎?不具結可以嗎?
原則上要;應否具結有疑義可訊問後決定,書面陳述則免具結
依行政訴訟法第 149 條,審判長於訊問前原則上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證人應否具結尚有疑義時(例如身分尚未釐清),得於訊問後再行具結。具結前審判長必須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第 3 項另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其具結方式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6 項辦理。
「具結」聽起來像古裝劇詞彙,但它是行政訴訟證人作證前必做的儀式:你舉手簽下一份書面承諾「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處罰」。為什麼這個儀式重要?因為一旦你具結後說謊,你犯的不只是道德上的錯,是刑法第 168 條的偽證罪,最重七年有期徒刑。這條規定了三件事:第一,原則上訊問前要先具結(讓你在開口前就感受到責任);但有例外,如果不確定你應不應該具結(例如你身分還沒釐清),可以訊問完再決定。第二,具結前審判長必須告訴你「具結是什麼意思」和「說謊有什麼後果」。第三,2009 年增訂了第 3 項:如果你是用書面陳述(沒到場開口),就不適用前兩項規定。每一句話都有它的份量,理解了你就知道為什麼律師在開庭前會反覆叮嚀證人「想清楚再回答」。
行政訴訟法第 149 條規範證人具結制度:證人於作證前簽署書面承諾據實陳述、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處罰。本條確立三項要件——原則訊問前具結(有疑義者訊問後)、具結前告知義務、書面陳述免具結,是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中確保證言可信度的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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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是簽署一份書面承諾「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處罰」。簽署後你陳述的內容受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規範,最重七年有期徒刑。具結前審判長必須告訴你具結的意義和偽證罪後果。若決定主張拒絕證言(第 145、146 條),應在具結之前提出,一旦具結等於進入責任全開狀態。
偽證罪要求「故意」,無心之失原則上不構成。但故意的認定看客觀證據:若陳述明顯與你應知的事實不符,法院可能推論為故意。「我忘了」「我不確定」是相對安全的回答。對於不確定的事項,直接說「印象不深」比硬要給出具體答案安全得多。
依行政訴訟法第 149 條第 3 項,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的具結告知程序;另依第 150、151 條,特定身分或情形(如未滿一定年齡、無辨別能力,或有得拒絕具結事由)得不令具結或得拒絕具結。
證人作證前簽署的書面承諾,保證據實陳述、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處罰,簽署後證言受刑法第 168 條規範。
原則上訊問前要具結;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可訊問後再決定,以書狀陳述者不適用。
依刑法第 168 條,具結後就重要事項虛偽陳述,最重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先確認自己是證人還是當事人 → 盤點有無拒絕證言事由 → 想清楚事實 → 開庭聽審判長告知後再具結。
訊問前各別具結(有疑義者訊問後)→ 具結前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 → 證人簽具結書。
對不確定事項直接說「記不清楚」「印象不深」,避免硬給具體答案被推論為故意虛偽。
符合第 176 條準用民訴第 305 條情形時可以,書面陳述本身另附具結書(民訴第 305 條第 6 項)。
偽證罪要求故意;無心記錯原則上不構成,但陳述明顯與應知事實不符時法院可能推論為故意。
書面陳述有時間查證修改,偽證風險實務上較低;到庭具結為即時陳述,回答失準風險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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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一百七十六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證人書狀陳述之制度,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項就證人具結之方式,已有特別規定,而本條關於證人之具結,係適用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證人之訊問之情形,對於證人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則不能適用,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證人書狀陳述之制度,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項就證人具結之方式,已有特別規定,而本條關於證人之具結,係適用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證人之訊問之情形,對於證人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則不能適用,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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