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52 條讓證人在受訊問事項涉及自己或親屬直接利害關係時,得作證但拒絕具結,免除偽證罪壓力。
Q · 被傳作證的內容會害到自己或家人,能不宣誓嗎?
可以,你能作證但拒絕具結,避開偽證罪風險
依行政訴訟法第 152 條,當你受訊問的事項與你自己、或第 145 條所列親屬(配偶、一定範圍血親姻親等)有「直接利害關係」時,你可以選擇作證但拒絕具結。這跟第 145 條「直接拒絕證言」不同:拒絕證言是整段不說,拒絕具結是「我講,但不宣誓」,目的是讓你保住不被偽證罪追訴的退路,同時讓法院仍能聽到你的版本。
想像有人傳你出庭作證,但作證的內容剛好會讓你自己、或你家人陷入麻煩,例如承認你做過什麼事可能被告、揭露你親人的不堪。法律給你一條退路:你可以說「我願意作證,但拒絕具結」。注意這跟第 145 條的「我直接拒絕證言」不同,這條是「我講,但我不要宣誓」。為什麼設計這道半開的門?因為強迫你具結等於把你推進兩難:說實話可能害到自己或家人,說謊則要面對偽證罪。本條讓你保住「不被偽證罪追訴」的退路,同時讓法院還是能聽到你的版本。「直接利害關係」是門檻很高的條件,不是「我跟這件事有點關係」,而是「我作證的結果會對我或我親人造成具體法律上的不利益」。
行政訴訟法第 152 條規範證人「得拒絕具結」之事由。當證人受訊問的事項,與其本人或第 145 條所列親屬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時,得選擇作證但拒絕具結。其與第 145 條「拒絕證言」分屬兩種不同層級的證人保護:前者讓證人完全不陳述,後者讓證人陳述但免除宣誓所伴隨的偽證罪壓力,體現不自證己罪與親屬保護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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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第 145 條)是『我整個不來說,整段沉默』;拒絕具結(本條)是『我願意說,但不要我宣誓』。前者保護證人完全不開口,後者保護證人開口但不承擔偽證罪壓力。內行人提示:兩者可同時聲請,先主張拒絕證言,若被駁回再退而主張拒絕具結,是實務常見的層層防衛策略。
簡單說:你作證的結果,會讓你自己或第 145 條所列親屬面臨具體法律後果,例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行政罰款。如果只是丟臉、尷尬、感情上不想講,不算直接利害關係。內行人提示:聲請時要具體說明這個利害關係的內容,例如『證述本事項將揭露聲請人於同期間之逃漏稅事實』,比空泛說『對我有影響』有效得多。
在法院命具結之前或當下提出,當庭遞交書面理由並簡要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一旦已具結並陳述後才主張,原則上視為已放棄此權利,不被允許。內行人提示:書面比口頭強,事前準備好援引第 152 條與第 145 條的聲請狀,當庭遞交主導程序節奏。
規範證人得拒絕具結的事由:受訊問事項涉及自己或第 145 條親屬直接利害關係時,可作證但不宣誓。
證人願意陳述但不為具結(宣誓),因此不負偽證罪責任,是介於完全沉默與宣誓作證之間的中間路徑。
作證結果會讓你或法定親屬面臨具體法律不利益,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不含單純尷尬。
證人之配偶、一定範圍內血親與姻親、家長家屬等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
評估利害關係 → 撰寫援引第 152、145 條的書面聲請 → 法院命具結前或當下當庭遞交並說明。
具體載明利害關係內容,例如『證述本事項將揭露聲請人同期間之逃漏稅事實』,避免空泛說『對我有影響』。
必須在法院命具結前或當下提出;已具結並陳述後才主張,視為放棄權利,不被允許。
先依第 145 條主張拒絕證言,若被駁回再退而依第 152 條主張拒絕具結,層層防衛。
拒絕證言(§145)整段不陳述;拒絕具結(§152)陳述但不宣誓。前者閉嘴,後者開口但免偽證罪。
| 比較面向 | refuse_testimony | refuse_oath | court_exempts_oath |
|---|---|---|---|
| 規範條文 | 第 145 條 | 第 152 條 | 第 151 條 |
| 效果 | 整段不陳述 | 陳述但不宣誓 | 法官裁量免其具結 |
| 發動者 | 證人主動 | 證人主動聲請 | 法院依職權 |
| 偽證罪風險 | 不適用(未陳述) | 免除(未具結) | 免除(未具結) |
| 門檻 | 法定拒絕證言事由 | 直接利害關係 | 法官認定之免具結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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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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