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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行政訴訟法154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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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2. 2.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3. 3.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4條賦予當事人發問權,可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對不當發問得限制或禁止。

Q · 打行政訴訟時,我可以自己問對方的證人嗎?

可以,第154條給當事人親自發問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兩種方式並存:請審判長代問適合敏感問題,自行發問適合自己最熟悉的技術領域。但發問若與事實無關、重複、誘導或侮辱證人,審判長得限制或禁止;對限制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

白話解讀

你以為在法庭上發問是律師的事,跟當事人無關?錯。這條給你一個常被忽略的權利:你本人可以直接對證人發問,不必透過律師當傳聲筒。第一種方式是請審判長代你問(適合敏感問題,讓法官的口氣去問比較有壓迫感);第二種是向審判長表示後自己直接問。但這個權利有但書:問題不能跟事實無關、不能重複、不能誘導(「你那天是不是看到他打人?」這種就是誘導,要改成「你那天看到什麼?」)、不能侮辱證人。如果審判長禁止你發問,你可以當場異議,法院必須裁定。這就是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武器庫」之一,知道的人能主動建構自己的證據網,不知道的人只能眼睁睁看著對造的證人講完就走。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54條規範當事人之發問權,屬證據調查程序中之程序性權利。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事項,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對與事實無關、重複、誘導、侮辱證人或其他不當之發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對限制或禁止之異議由行政法院裁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在法庭上可以直接問對方的證人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154條明文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請審判長代問適合敏感問題,自己問適合最熟悉的技術領域。開庭前主動與律師討論哪幾題自己問,常能問出律師問不出的細節。

Q2對方律師一直用誘導問題引導證人,我能阻止嗎?

能。本條第二項明文誘導發問是限制或禁止的法定事由,可當場聲請審判長介入。第三項規定對發問的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就算異議被駁回,異議與裁定都會進筆錄,是日後上訴主張審理程序瑕疵的關鍵證據。

Q3如果我不請律師,自己一個人能用這條嗎?

完全可以。地方行政法院的通常程序、簡易程序都不強制律師代理,當事人本人就是發問權的主體。實務上把問題寫在紙上、按順序問、問題越短越好;過長的問題常被審判長以不明確中斷。

Q4行政訴訟我可以自己問證人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154條讓當事人聲請審判長代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當事人本人即為發問權主體。

Q5行政訴訟法154條是什麼?

規範當事人發問權的程序條文,讓當事人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對證人發問,並明列誘導等四種得限制情形。

Q6什麼叫誘導發問?

問題本身已暗示期待的答案,例如「你是不是看到他打人」,中性版本應為「你那天看到什麼」。

Q7聲請代問跟自行發問差在哪?

代問由審判長口吻提問適合敏感問題;自行發問由當事人親自問,適合自己最熟悉的技術細節。

Q8行政訴訟的發問權怎麼行使?

開庭前列好問題 → 證人作證當下向審判長陳明 → 用中性短問題發問,或聲請審判長代問。

Q9審判長禁止我發問,我能怎麼救濟?

當場對限制或禁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並要求記入筆錄。

Q10自己出庭發問要注意什麼?

問題寫在紙上按順序問、越短越好;過長或不明確的問題易被審判長中斷。

Q11證人侮辱我,我能要求制止嗎?

可以。第二項將侮辱證人列為不當情形,亦可聲請審判長限制,程序上保護當事人尊嚴。

Q12當事人發問權 vs 律師詰問差在哪?

發問權主體是當事人本人,不需透過律師;行政訴訟不強制律師代理,技術問題自己問常更精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適用情境優點風險
聲請審判長代問敏感、易引發對立的問題由法官口吻提問,壓迫感與中立性兼具問題可能被轉化、力道減弱
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技術性、自己最熟悉的領域可問出律師問不出的細節易因冗長或誘導被限制

適用情境

聲請審判長代問
敏感、易引發對立的問題
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技術性、自己最熟悉的領域

優點

聲請審判長代問
由法官口吻提問,壓迫感與中立性兼具
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可問出律師問不出的細節

風險

聲請審判長代問
問題可能被轉化、力道減弱
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易因冗長或誘導被限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2条(尋問の順序・当事者による尋問,行政事件訴訟法第7条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27조(증인신문,행정소송법 준용)
中國行政诉讼法第43条(证据质证)
德國ZPO § 397(Fragerecht der Parteien)i.V.m. VwGO § 98
美國5 U.S.C. § 556(d)(right to cross-examine witnesses in formal adjudic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71002 全文修正)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0981222 修正)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對於證人之發問係其權利,依本條之原規定,當事人須得審判長之許可,始得對證人為發問,對當事人發問權之保障尚嫌不足。又當事人請求審判長或自行所為之發問,除就應證事實外,尚應及於證言信用之事項,為免滋疑義,亦應明確規定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就不當發問之處理為規定。原規定就何種情形之發問屬於「不當」發問,並未規定,易滋疑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之「應否許可」,修正為「限制」。

  • 證人名詞
  • 陳明名詞
  • 異議名詞
  • 行政法名詞
(0871002 全文修正)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0981222 修正)

一、當事人對於證人之發問係其權利,依本條之原規定,當事人須得審判長之許可,始得對證人為發問,對當事人發問權之保障尚嫌不足。又當事人請求審判長或自行所為之發問,除就應證事實外,尚應及於證言信用之事項,為免滋疑義,亦應明確規定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就不當發問之處理為規定。原規定就何種情形之發問屬於「不當」發問,並未規定,易滋疑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之「應否許可」,修正為「限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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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1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1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