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4條賦予當事人發問權,可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對不當發問得限制或禁止。
Q · 打行政訴訟時,我可以自己問對方的證人嗎?
可以,第154條給當事人親自發問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兩種方式並存:請審判長代問適合敏感問題,自行發問適合自己最熟悉的技術領域。但發問若與事實無關、重複、誘導或侮辱證人,審判長得限制或禁止;對限制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
你以為在法庭上發問是律師的事,跟當事人無關?錯。這條給你一個常被忽略的權利:你本人可以直接對證人發問,不必透過律師當傳聲筒。第一種方式是請審判長代你問(適合敏感問題,讓法官的口氣去問比較有壓迫感);第二種是向審判長表示後自己直接問。但這個權利有但書:問題不能跟事實無關、不能重複、不能誘導(「你那天是不是看到他打人?」這種就是誘導,要改成「你那天看到什麼?」)、不能侮辱證人。如果審判長禁止你發問,你可以當場異議,法院必須裁定。這就是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武器庫」之一,知道的人能主動建構自己的證據網,不知道的人只能眼睁睁看著對造的證人講完就走。
行政訴訟法第154條規範當事人之發問權,屬證據調查程序中之程序性權利。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事項,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對與事實無關、重複、誘導、侮辱證人或其他不當之發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對限制或禁止之異議由行政法院裁定。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154條明文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請審判長代問適合敏感問題,自己問適合最熟悉的技術領域。開庭前主動與律師討論哪幾題自己問,常能問出律師問不出的細節。
能。本條第二項明文誘導發問是限制或禁止的法定事由,可當場聲請審判長介入。第三項規定對發問的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就算異議被駁回,異議與裁定都會進筆錄,是日後上訴主張審理程序瑕疵的關鍵證據。
完全可以。地方行政法院的通常程序、簡易程序都不強制律師代理,當事人本人就是發問權的主體。實務上把問題寫在紙上、按順序問、問題越短越好;過長的問題常被審判長以不明確中斷。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154條讓當事人聲請審判長代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當事人本人即為發問權主體。
規範當事人發問權的程序條文,讓當事人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對證人發問,並明列誘導等四種得限制情形。
問題本身已暗示期待的答案,例如「你是不是看到他打人」,中性版本應為「你那天看到什麼」。
代問由審判長口吻提問適合敏感問題;自行發問由當事人親自問,適合自己最熟悉的技術細節。
開庭前列好問題 → 證人作證當下向審判長陳明 → 用中性短問題發問,或聲請審判長代問。
當場對限制或禁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並要求記入筆錄。
問題寫在紙上按順序問、越短越好;過長或不明確的問題易被審判長中斷。
可以。第二項將侮辱證人列為不當情形,亦可聲請審判長限制,程序上保護當事人尊嚴。
發問權主體是當事人本人,不需透過律師;行政訴訟不強制律師代理,技術問題自己問常更精準。
| 項目 | 適用情境 | 優點 | 風險 |
|---|---|---|---|
| 聲請審判長代問 | 敏感、易引發對立的問題 | 由法官口吻提問,壓迫感與中立性兼具 | 問題可能被轉化、力道減弱 |
| 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技術性、自己最熟悉的領域 | 可問出律師問不出的細節 | 易因冗長或誘導被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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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對於證人之發問係其權利,依本條之原規定,當事人須得審判長之許可,始得對證人為發問,對當事人發問權之保障尚嫌不足。又當事人請求審判長或自行所為之發問,除就應證事實外,尚應及於證言信用之事項,為免滋疑義,亦應明確規定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就不當發問之處理為規定。原規定就何種情形之發問屬於「不當」發問,並未規定,易滋疑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之「應否許可」,修正為「限制」。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一、當事人對於證人之發問係其權利,依本條之原規定,當事人須得審判長之許可,始得對證人為發問,對當事人發問權之保障尚嫌不足。又當事人請求審判長或自行所為之發問,除就應證事實外,尚應及於證言信用之事項,為免滋疑義,亦應明確規定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就不當發問之處理為規定。原規定就何種情形之發問屬於「不當」發問,並未規定,易滋疑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之「應否許可」,修正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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