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當事人故意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證據時,行政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
Q · 政府說證據不見了,我在行政訴訟還有救嗎?
有。對方故意滅證,法院可認你主張為真
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時,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重點是對方的「故意妨礙行為」本身就構成不利推定,你不必正面舉證成功。但同條第2項要求,法院作此推定前應令雙方有辯論機會,所以你必須主動把這件事吵上檯面。
打行政訴訟最讓人絕望的時刻,是你知道關鍵證據在政府機關手裡,但對方就是不給、推說「找不到」、甚至檔案剛好「銷毀了」。以前這種情況你只能認命。這條告訴你:別認命。如果對方故意把證據弄不見、藏起來、或讓你沒辦法用,法官可以直接認定「你說的那件事就是真的」。不是因為你舉證成功,是因為對方的妨礙行為本身就構成了不利推定。這是行政訴訟中一個被嚴重低估的反擊工具。政府機關掌握 90% 的證據,這條法律是把這個結構性不對等翻轉的關鍵按鈕。但有個前提:在法官這樣推定之前,必須先讓雙方有辯論機會,所以你得主動把這件事吵到檯面上來。
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為證據妨礙之不利推定規範:當一方當事人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使其難以使用時,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逕行認定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於裁判前賦予雙方辯論機會。其立法目的在矯正行政訴訟中政府機關掌握多數證據所形成的結構性不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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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需要直接證明故意,可以靠間接事實堆疊。例如:依檔案法該文件保存年限是30年,但才過5年就說銷毀;其他類似案件都有完整紀錄唯獨你的沒有;機關內部辦事細則明文要求應留存。把這些拼起來,法官有相當大的裁量權判斷是否「故意」。內行人提示:聲請調閱機關的「檔案銷毀清冊」是殺手鐧,如果清冊上沒有銷毀紀錄但對方說已銷毀,故意就幾乎成立。
不一定是「全案勝訴」,而是「該證據要證明的那件事」被認定為真實。例如你主張機關當年根本沒做環評,如果法院適用本條認定為真,那麼這個事實成立,後續法律效果還要看其他要件。但通常這個關鍵事實一旦被確認,案件勝敗也就定了。內行人提示:你在書狀中要明確寫出對方應提出的證據是要證明 X 事實,這樣法官適用本條時才知道要把哪件事認定為真。
規範證據妨礙的不利推定:對方為妨礙你使用而故意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證據時,行政法院得認你關於該證據的主張為真實,是翻轉政府人民證據不對等的關鍵條款。
未必滅失或隱匿,但以技術性手段讓證據實質無法使用,例如給字跡模糊影本、塗黑關鍵頁面、用過時檔案格式讓你打不開,技術性刁難也算。
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事實層次的認定,而非當然全案勝訴。
本條是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第133條)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外的補充工具,當妨礙行為發生時直接讓事實認定向受害方傾斜。
查該文件法定保存年限,未到期卻稱銷毀就主張第135條故意致礙難使用,並聲請調閱檔案銷毀清冊比對。
書面具體聲請命提出(寫到文件名稱、日期、文號)→ 蒐集對方故意間接事實 → 書狀引用135條並寫明應證事實 → 把握裁判前辯論機會。
靠間接事實堆疊:保存年限未到、其他案件均有紀錄唯獨你的沒有、機關內規要求應留存;調閱銷毀清冊是殺手鐧。
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一旦裁判再主張就遲了,實務上最好在準備程序中就提出並預告。
兩條文要件與不利推定效果幾乎相同,差別在適用程序:135條用於行政訴訟(人民告政府為主),282-1條用於私人間民事訴訟。
不必然。效果是該證據要證明的特定事實被認定為真,後續法律效果仍看其他要件,但關鍵事實確立後通常勝負已定。
| 面向 | 行政訴訟法135條 | 民事訴訟法282-1條 |
|---|---|---|
| 適用程序 | 行政訴訟(人民告政府為主) | 私人間民事訴訟 |
| 妨礙行為 | 故意滅失、隱匿、致礙難使用 | 故意滅失、隱匿、致礙難使用 |
| 法律效果 | 得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 | 得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 |
| 前置程序 |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辯論 | 應令當事人辯論 |
| 結構意義 | 矯正政府握有多數證據的不對等 | 平衡私人間證據持有落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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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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