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證據章數十項規定,行政訴訟的書證、人證、鑑定與保全證據程序,須併同查閱民事訴訟法才完整。
Q · 行政訴訟的證據程序,行政訴訟法沒寫到的細節怎麼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明文列出準用條號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證據章中關於事實推定、書證、人證、鑑定、勘驗及保全證據等數十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證據程序準用之。換言之,行政訴訟的證據調查並非自成一套,而是大量借用民事訴訟法的程序框架,因此辦理行政訴訟的證據聲請與調查時,必須同時翻閱被準用的民訴法具體條文。
打開行政訴訟法的證據保全章節,你會發現原創內容很少。為什麼?因為這條把民事訴訟法裡關於證據保全的整套規則(將近五十個條文)一口氣搬過來用。對你來說這意味著什麼?意味著你想搞懂行政訴訟的保全程序,光看行政訴訟法是不夠的,必須同時翻民事訴訟法。對律師來說這是常識,對自己應對訴訟的當事人來說,這是最容易在程序上栽跟頭的地方:你看完行政訴訟法以為自己懂了,到了法院才發現對方在引用民訴法的某個你沒看過的規定,整個應對節奏立刻被打亂。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為證據程序的準用條款,將民事訴訟法證據章中關於事實推定、免證事實、書證、人證、鑑定、勘驗及保全證據等數十項規定,以明文列舉方式準用於行政訴訟,使行政訴訟無須重複立法即具備完整的證據調查程序框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立法者為避免重複立法,凡民事訴訟已有完整規範的程序(證據保全、文書真偽、證人到庭等),行政訴訟直接準用,也反映兩者在程序面高度相似。實務上許多行政訴訟律師其實是民事律師出身,因為程序框架幾乎相通。
本條直接列出所有被準用的條號,沒列到的就不準用。實務上律師會把這條清單做成對照表,碰到行政訴訟保全證據時直接查。民訴法條文若經修正增刪條號,準用範圍也會跟著變,所以每幾年要更新一次對照表,否則用舊條號會被法官糾正。
先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5條之1確認管轄與司法事務官協助,再透過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的保全證據程序規定。實務提示:聲請狀直接寫出準用的民訴法條號,可避免被命補正。
證據程序的準用條款,把民事訴訟法證據章數十項規定列舉準用到行政訴訟,讓行政訴訟不必另立一套證據規則。
涵蓋事實推定、免證、書證、人證、鑑定、勘驗及保全證據(民訴第368條以下)等列舉條號,未列舉者不準用。
適用是直接套用同一部法律自身規定;準用是比照套用另一部法律規定,性質不符處需作必要調整。
行政訴訟法自有規定優先,未規定者透過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證據章,兩部法律須併同查閱。
依第175條確認管轄→透過176條準用民訴法第368條以下→撰寫聲請狀並釋明必要性→向行政法院提出。
直接寫出本條準用的具體民訴法條號(如第368條),而非僅寫『依民訴法之規定』,避免被命補正。
透過本條準用民訴法人證規定進行傳喚、具結、訊問,但行政訴訟法已自有規定者優先適用。
事先把本條準用的民訴法條號做成對照表,聲請時逐一比對,並注意民訴法是否已修正增刪條號。
核心程序大量相同(因準用而來),但行政訴訟法已自有規定的部分(如遠距審理)優先,準用須作必要調整。
| concept | meaning | example | adjustment |
|---|---|---|---|
| 適用 | 直接套用同一部法律自身的規定 | 行政訴訟法自有條文直接適用於行政訴訟 | 不需調整 |
| 準用 | 比照套用另一部法律的規定,性質不符處作必要調整 | 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 | 需依行政訴訟性質調整 |
| 類推適用 | 法律漏洞時,將最相類似規定套用於未規定事項 | 法無明文時由法院補充 | 需論證事物本質相類似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關於為防杜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規定,依其性質可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證人得以書狀陳述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準用於行政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之處罰規定,本法應可採用。 (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係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法院應為訊問之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係就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者,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此時如能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自有必要將其協議記明筆錄,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進行訴訟所需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又為貫徹當事人依其承諾而自動履行給付內容之意思,並達到疏減訟源之目的,當事人依其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就訴訟標的或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達成之協議,而應為一定之給付者,賦予該協議執行力之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係就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如當事人之紛爭久懸不決,則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其他處置,將無法獲得適當之處理,而致聲請保全證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害,為保障其權益,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裁定解除該保全證據所為處置之規定,上開條文,依其性質得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條原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抗告期間之準用,惟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該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本法自毋庸再為排除適用之規定,爰將本條最後一句「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有關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三十五條,其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相同,爰刪除重複準用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有關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之處理方式、證人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以遠距審理方式訊問證人時的具結方式與傳送結文之效力,已明定於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一、增列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關於為防杜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規定,依其性質可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證人得以書狀陳述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準用於行政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之處罰規定,本法應可採用。 (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係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法院應為訊問之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係就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者,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此時如能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自有必要將其協議記明筆錄,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進行訴訟所需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又為貫徹當事人依其承諾而自動履行給付內容之意思,並達到疏減訟源之目的,當事人依其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就訴訟標的或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達成之協議,而應為一定之給付者,賦予該協議執行力之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係就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如當事人之紛爭久懸不決,則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其他處置,將無法獲得適當之處理,而致聲請保全證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害,為保障其權益,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裁定解除該保全證據所為處置之規定,上開條文,依其性質得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條原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抗告期間之準用,惟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該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本法自毋庸再為排除適用之規定,爰將本條最後一句「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刪除。
有關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三十五條,其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相同,爰刪除重複準用的規定。
有關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之處理方式、證人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以遠距審理方式訊問證人時的具結方式與傳送結文之效力,已明定於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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