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56 條(鑑定準用之規定)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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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人證規定,鑑定人須具結、可被當事人發問並領取法定報酬。
Q · 行政訴訟找鑑定人,程序規則要去哪裡找?
依行政訴訟法第 156 條,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人證規定,所以鑑定人的具結、當事人發問權、日費報酬等原則上比照證人辦理。但揭露義務(第 157 條)、不得拘提(第 158 條)等鑑定專屬規定優先適用。實務上最有用的一點:收到不利鑑定報告,可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依準用的發問權當面質疑其鑑定方法。
白話解讀
整節都在寫證人,到了這條突然冒出「鑑定」兩個字,簡短一句話卻是法律世界裡常見的工程手法:與其重新寫一套鑑定人規則,乾脆借用人證的規則。所以鑑定人的義務、具結、發問、費用、拘提(鑑定人特殊不適用,見第 158 條)這些規則全部沿用前面的條文。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打行政訴訟很常需要鑑定:環保案件需要環境工程鑑定、稅務案件需要會計鑑定、醫療案件需要醫療專業鑑定。當你看不懂鑑定相關的程序問題時,這條告訴你去翻人證的規定就對了。但「除別有規定外」這幾個字是關鍵,鑑定人有特殊規定的部分(例如選任前的揭露義務、利益衝突回避)以特殊規定為準。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156 條為準用(轉介)性規範,明定行政訴訟中的鑑定程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比照適用同法關於人證(證人)的規定,包括具結、當事人發問、日費旅費報酬等,藉此避免重複立法並維持證據調查程序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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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人寫完報告後,我能不能要求他到法庭來說明?▾
可以。本條準用人證規定,包含第 154 條的當事人發問權,所以你可以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並對其發問。鑑定人到庭被詰問時,常會在方法論的選擇、資料的完整性、鑑定範圍的界限三個地方露出破綻。
Q2鑑定人和證人有什麼不同?▾
證人是陳述親自見聞的事實,鑑定人是用專業知識分析事實。本條準用人證規定的意思是程序規則上有共通性(具結、發問、費用),但實質角色不同。對鑑定人要問用什麼方法、有什麼資料基礎、結論的不確定性多大。
Q3行政訴訟法 156 條是什麼?▾
一條準用性轉介條款: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比照適用人證規定,藉此避免重複立法。
Q4鑑定準用人證包含哪些規則?▾
具結義務、當事人發問權(154)、日費旅費報酬(155)等,原則上比照證人辦理。
Q5什麼叫『別有規定』?▾
指鑑定人專屬規定,如揭露義務(157)、不得拘提(158),優先於準用規定。
Q6鑑定人和證人差在哪?▾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事實,鑑定人以專業知識分析事實,程序規則共通但實質角色不同。
Q7收到不利鑑定報告怎麼挑戰?▾
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依準用第 154 條當庭發問,聚焦方法論破綻。
Q8怎麼質疑鑑定人的方法論?▾
三層問題:採用什麼方法、是否為領域通說、反對見解是什麼。
Q9鑑定費怎麼算誰負擔?▾
準用第 155 條日費旅費+鑑定報酬,由法院依法發給,費用負擔依訴訟結果。
Q10怎麼讓鑑定人到庭?▾
向行政法院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發問,準用人證傳喚規定。
Q11鑑定人 vs 證人在程序上差在哪?▾
共通:具結、發問、費用。差異:鑑定人不得拘提(158),且有揭露義務(157)。
Q12行政訴訟鑑定 vs 民事訴訟鑑定差在哪?▾
結構相同,行政訴訟法 156 與民訴 324 都準用人證;民訴見解可作行政訴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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