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7條課予鑑定人揭露義務,須於選任前公開學經歷、合作與金錢關係等五項,供檢驗其公正性。
Q · 鑑定報告對我不利,但鑑定人跟對方有關係,怎麼辦?
能反擊。漏揭五項就是程序瑕疵,可聲請更換或重新鑑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五大事項:學經歷與曾參與案例、與當事人的合作分工關係、收受的金錢報酬或資助、其他資助者身分、其他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若鑑定人未完整揭露,即構成程序瑕疵;你可據此聲請更換鑑定人或重新鑑定,這比質疑鑑定方法論更容易被法院接受。
你想過為什麼鑑定人的鑑定結果能直接被法院採信嗎?答案藏在這條的第二項。從 111 年起,鑑定人在被選任前必須揭露五大資訊,包括:曾參與過哪些訴訟案件、有沒有跟當事人合作或分工的關係、有沒有收過當事人的金錢或資助、有沒有其他資助者、有沒有其他不能公正執行職務的情況。為什麼這個修法很重要?因為過去鑑定人最大的問題就是「球員兼裁判」:很多鑑定人和當事人之間有業務往來、學術合作甚至金錢關係,鑑定結果自然偏向一方。現在這條把這些隱形連結強制攤在陽光下,讓你能在鑑定報告出來之前就辨識利益衝突。第一項則是規定有專業知識的人原則上有當鑑定人的義務,不能隨便拒絕。
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為鑑定人義務與揭露之規範:第一項課予具專業學識、技藝或職業者於他人行政訴訟擔任鑑定人之公法上義務;第二項自111年起明定鑑定人選任前後須揭露學經歷、合作關係、金錢資助等五項資訊,以檢驗其公正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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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然無效,但你有強力的程序武器。第157條第2項明定鑑定人應揭露曾受當事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若鑑定人未揭露即屬程序瑕疵。發現未揭露的金錢往來後,立刻聲請重新鑑定,理由是鑑定人違反第157條第2項揭露義務、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比質疑鑑定方法論更有力,因為它是程序問題。
原則上不能。第157條第1項規定從事鑑定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者於他人行政訴訟有擔任鑑定人之義務,這是公法上義務。但若有第2項第5款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可聲請免除。實務上與其硬拒,不如完整揭露你和當事人的所有可能關係,由法院決定是否更換,既履行義務又保留退場空間。
依第157條第2項後段,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鑑定人有持續性揭露義務,不只是選任前的一次性義務。隱瞞被發現的後果更嚴重,輕則報告被推翻、重則涉及偽證。當事人若發現隱瞞行為,應立即書面向法院檢舉並聲請重新鑑定。
規範鑑定人義務與揭露:具專業者原則上有擔任鑑定人義務,且111年起須於選任前揭露五項利害關係。
學經歷與曾參與案例、與當事人合作分工、收受金錢報酬或資助、其他資助者身分、其他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
迴避是全面排除有關係者,本條採強制揭露:把關係攤開由法院與當事人判斷是否影響公正,兼顧專業資源稀缺。
指鑑定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合作夥伴、競爭對手等關係,足認其判斷可能偏頗的概括事由(第2項第5款)。
以書面主張鑑定人違反第157條第2項揭露義務、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更換鑑定人或重新鑑定。
於選任程序主動以書面聲請鑑定人依第157條第2項揭露五大事項,並要求書面化進入卷宗。
原則上應於該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逾期可能視為捨棄;發現漏揭後應儘速主張。
比對揭露文件與公開的學術合作、委託案、論文掛名紀錄,或從開庭陳述找出未揭露的過往委託關係。
民訴採拒卻(聲請排除有偏頗之虞者),行訴157條採事前強制揭露五大事項,再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聲請更換。
| 比較面向 | admin_litigation_157 | civil_procedure | constitutional_procedure |
|---|---|---|---|
| 規範對象 | 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民事訴訟之鑑定人 | 憲法法庭之鑑定人 |
| 揭露義務明文 | 第二項五大事項(111年增訂) | 民訴鑑定迴避準用人證規定 | 憲訴法第19條第3項(本條立法藍本) |
| 揭露時點 | 選任前;選任後發現即時揭露 | 依迴避事由聲請時 | 選任前及發現時 |
| 未揭露效果 | 程序瑕疵,可聲請更換或重新鑑定 | 得聲請拒卻鑑定人 | 程序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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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立法理由為使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得以瞭解鑑定人所具備之專業與學識經驗,並確保其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揭露之事項。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為使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得以瞭解鑑定人所具備之專業與學識經驗,並確保其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揭露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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