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57 條
- 1.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 2.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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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7條課予鑑定人揭露義務,須於選任前公開學經歷、合作與金錢關係等五項,供檢驗其公正性。
Q · 鑑定報告對我不利,但鑑定人跟對方有關係,怎麼辦?
依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五大事項:學經歷與曾參與案例、與當事人的合作分工關係、收受的金錢報酬或資助、其他資助者身分、其他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若鑑定人未完整揭露,即構成程序瑕疵;你可據此聲請更換鑑定人或重新鑑定,這比質疑鑑定方法論更容易被法院接受。
白話解讀
你想過為什麼鑑定人的鑑定結果能直接被法院採信嗎?答案藏在這條的第二項。從 111 年起,鑑定人在被選任前必須揭露五大資訊,包括:曾參與過哪些訴訟案件、有沒有跟當事人合作或分工的關係、有沒有收過當事人的金錢或資助、有沒有其他資助者、有沒有其他不能公正執行職務的情況。為什麼這個修法很重要?因為過去鑑定人最大的問題就是「球員兼裁判」:很多鑑定人和當事人之間有業務往來、學術合作甚至金錢關係,鑑定結果自然偏向一方。現在這條把這些隱形連結強制攤在陽光下,讓你能在鑑定報告出來之前就辨識利益衝突。第一項則是規定有專業知識的人原則上有當鑑定人的義務,不能隨便拒絕。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為鑑定人義務與揭露之規範:第一項課予具專業學識、技藝或職業者於他人行政訴訟擔任鑑定人之公法上義務;第二項自111年起明定鑑定人選任前後須揭露學經歷、合作關係、金錢資助等五項資訊,以檢驗其公正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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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人和當事人有金錢往來,鑑定報告還有效嗎?▾
不必然無效,但你有強力的程序武器。第157條第2項明定鑑定人應揭露曾受當事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若鑑定人未揭露即屬程序瑕疵。發現未揭露的金錢往來後,立刻聲請重新鑑定,理由是鑑定人違反第157條第2項揭露義務、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比質疑鑑定方法論更有力,因為它是程序問題。
Q2我是醫師,法院叫我去當鑑定人,我能拒絕嗎?▾
原則上不能。第157條第1項規定從事鑑定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者於他人行政訴訟有擔任鑑定人之義務,這是公法上義務。但若有第2項第5款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可聲請免除。實務上與其硬拒,不如完整揭露你和當事人的所有可能關係,由法院決定是否更換,既履行義務又保留退場空間。
Q3鑑定人在鑑定中途才發現有利益衝突該怎麼辦?▾
依第157條第2項後段,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鑑定人有持續性揭露義務,不只是選任前的一次性義務。隱瞞被發現的後果更嚴重,輕則報告被推翻、重則涉及偽證。當事人若發現隱瞞行為,應立即書面向法院檢舉並聲請重新鑑定。
Q4行政訴訟法157條是什麼?▾
規範鑑定人義務與揭露:具專業者原則上有擔任鑑定人義務,且111年起須於選任前揭露五項利害關係。
Q5鑑定人應揭露哪五項?▾
學經歷與曾參與案例、與當事人合作分工、收受金錢報酬或資助、其他資助者身分、其他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
Q6鑑定人揭露義務跟迴避制度差在哪?▾
迴避是全面排除有關係者,本條採強制揭露:把關係攤開由法院與當事人判斷是否影響公正,兼顧專業資源稀缺。
Q7什麼叫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指鑑定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合作夥伴、競爭對手等關係,足認其判斷可能偏頗的概括事由(第2項第5款)。
Q8鑑定人沒揭露我要怎麼主張?▾
以書面主張鑑定人違反第157條第2項揭露義務、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更換鑑定人或重新鑑定。
Q9怎麼逼鑑定人完整揭露?▾
於選任程序主動以書面聲請鑑定人依第157條第2項揭露五大事項,並要求書面化進入卷宗。
Q10聲請更換鑑定人有沒有時間限制?▾
原則上應於該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逾期可能視為捨棄;發現漏揭後應儘速主張。
Q11怎麼證明鑑定人有利益衝突?▾
比對揭露文件與公開的學術合作、委託案、論文掛名紀錄,或從開庭陳述找出未揭露的過往委託關係。
Q12行政訴訟157條 vs 民事訴訟鑑定人拒卻差在哪?▾
民訴採拒卻(聲請排除有偏頗之虞者),行訴157條採事前強制揭露五大事項,再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聲請更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dmin_litigation_157 | civil_procedure | constitutional_procedure |
|---|---|---|---|
| 規範對象 | 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民事訴訟之鑑定人 | 憲法法庭之鑑定人 |
| 揭露義務明文 | 第二項五大事項(111年增訂) | 民訴鑑定迴避準用人證規定 | 憲訴法第19條第3項(本條立法藍本) |
| 揭露時點 | 選任前;選任後發現即時揭露 | 依迴避事由聲請時 | 選任前及發現時 |
| 未揭露效果 | 程序瑕疵,可聲請更換或重新鑑定 | 得聲請拒卻鑑定人 | 程序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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