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得主動向政府機關調取資料以發現真實,平衡人民對抗政府的資訊落差。
Q · 告政府的時候,證據都要自己找嗎?
不用,行政法院會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提出證據範圍的拘束。因為行政訴訟是人民對抗政府,政府握有大量內部檔案、會議紀錄、公文底稿,人民難以取得,法院可主動函請機關提供。民國 111 年修法後,此職權調查原則適用於所有行政訴訟類型,不再限於撤銷訴訟。
民事訴訟有個你可能聽過的潛規則:法官只審「你提出來的證據」。你忘了提的、不知道要提的、提不到的,法官不會幫你。但行政訴訟完全不是這樣。133 條清楚寫著: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意思是即使你忘了提某個對你有利的證據,只要法官覺得相關,他可以主動去調。為什麼會有這種差別?因為行政訴訟的對手是政府,政府手上握著大量檔案、會議紀錄、內部公文,這些東西你拿不到,但法院可以發函要求政府提供。這條是行政訴訟法給人民的一個秘密武器:你不必獨自對抗政府的資訊優勢,法院會幫你撬開那些檔案室。但你要知道這條存在,才會去用它。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為職權調查證據之規範,指行政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時,應主動調查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明者為限。此原則使法院從中立裁判者轉為真實的主動發現者,用以平衡人民與政府之間的資訊落差。
最大差別就是法院角色不同。民事訴訟法官是中立裁判,只看當事人提的證據;行政訴訟法官依第 133 條是主動的真相挖掘者,可以自己去調證據。這個差別讓行政訴訟對個人比較有利,因為對手是政府、雙方資訊不對等,法院的主動介入正是用來平衡這個不對等。內行人提示:行政訴訟舉證壓力比民事輕,但你還是要把案件脈絡說清楚,法官才知道往哪邊調。
可以聲請但不一定准,法院有裁量權。你的聲請要具體:列出文件名稱、發文字號、想證明什麼事實、為什麼非調不可,模糊地說「請查明真相」幾乎都會被駁回。內行人提示:聲請時引用本法第 133 條當依據比泛泛聲請有力;若被駁回,要求法院記明理由,這在上訴時可主張「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作為上訴理由。
會。法院依職權調得的證據必須在言詞辯論中提示給雙方表示意見,這叫武器平等原則。如果法院調到的證據沒給你看過就拿來判決,你可以以未經辯論的證據為由提起上訴。內行人提示:開庭時要特別注意法官提到「本院依職權調得」的部分,這往往是案件勝敗關鍵,有疑義要當場表達。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可主動蒐集事證、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行政訴訟區別於民事訴訟的核心設計。
當事人進行主義是誰主張誰舉證、法官中立;職權調查主義是法院主動補充調查,行政訴訟採之以平衡人民對抗政府的資訊落差。
指法院主動發函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內部檔案、會議紀錄、公文底稿等人民難以取得的資料,機關原則上不能拒絕。
133 條是法院在訴訟中的職權調查,36 條是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前的依職權調查,兩者形成從處分到訴訟的職權調查一貫原則。
於起訴狀明列「請依本法第 133 條依職權調查」並具體列出要調的文件、向哪個機關調、想證明什麼事實。
文件名稱、發文字號、待證事實、為何非調不可,越具體越好,模糊地說「請查明真相」幾乎都被駁回。
在行政訴訟中向法院聲請依職權函請機關提供,這在民事訴訟做不到,是行政訴訟給人民的秘密武器。
要求法院記明拒絕理由,作為後續主張「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上訴理由(本法第 243 條相關)。
民事法官只看當事人提的證據;行政法院依 133 條可主動調查,因對手是政府、資訊不對等,法院主動介入平衡。
| 比較面向 | civil_litigation | administrative_litigation |
|---|---|---|
| 法院角色 | 中立裁判者,只看當事人提的證據 | 主動發現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 舉證主導 | 當事人進行主義,誰主張誰舉證 | 職權調查主義,法院主動補充調查 |
| 資訊取得 | 雙方私人對等,自行蒐證 | 法院可函請機關調卷,撬開內部檔案 |
| 適用範圍 | 全面適用處分權主義 | 111 年後所有行政訴訟類型皆適用職權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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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及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皆與公益密切相關,原條文將使人誤會行政訴訟有與公益無關者,爰予修正,俾使行政法院職權調查原則更加具體明確。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及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皆與公益密切相關,原條文將使人誤會行政訴訟有與公益無關者,爰予修正,俾使行政法院職權調查原則更加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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