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將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爭點整理等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查不到的程序規則常藏在民訴法。
Q · 行政訴訟法找不到某個程序規定,是不是就代表沒這回事?
不是。準備程序的規則很多準用民事訴訟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195至197條、第265至268條之2、第270條第1項、第273至276條等關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爭點整理與失權效的規定,在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的準備程序「準用之」。所以在行政訴訟法找不到的程序規則,不代表不存在,很可能直接套用民事訴訟法的對應條文。
行政訴訟法看起來像一本獨立的法典,但實際上它有將近一半的程序規定是「向民事訴訟法借的」。這條 132 條就是那張「借書清單」:從訴訟代理、書狀格式、言詞辯論、到爭點整理,民訴法的這些條文在行政訴訟的準備程序中「直接適用」。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當你查行政訴訟法找不到某個程序的規定時,不要以為「沒規定就是沒這回事」,很可能它躲在民訴法裡。律師習慣兩本法典對照看,但一般人只翻行政訴訟法就以為查完了,這是訴訟新手最常掉的坑。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爭點整理與失權效等條文,明文準用於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階段,使兩部訴訟法在程序層面形成銜接,避免重複立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立法技術的考量。如果直接抄,民訴法修法時行政訴訟法也得跟著改一次,重複工作。用「準用」一條解決,民訴法怎麼改行政訴訟自動跟上,但缺點是查詢不直觀,新手常常漏掉。內行人提示:律師查行政訴訟程序問題時,永遠兩本法典並排打開。
「準用」表示比照辦理但容許必要調整。例如民事自認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但行政訴訟因有職權調查原則,自認的效果就不同。準用不是100%照抄,是精神上適用。內行人提示:遇到準用條文,要思考在行政訴訟的特殊脈絡下這條的效力會不會打折扣。
先確認是否屬準備程序階段,再對照第132條的準用清單,依列出的民訴法條號翻民事訴訟法原文。內行人提示:查到後務必再檢查有沒有因行政訴訟的職權調查原則而調整效果。
一條準用規範,把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爭點整理、失權效等規定準用到行政訴訟的準備程序階段。
民訴法第195-197、200、201、204、206、208、210、211、213II、214、215、217-219、265-268之2、270I、270-1至271-1、273-276條。
立法上把某條文比照適用於性質相近的事項,容許必要調整,不是百分百照抄。
逾時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喪失提出權利,準用自民訴法第268條之2。
確認屬準備程序階段 → 查本節有無明文 → 對照第132條準用清單 → 翻民訴法對應條文 → 檢查行政訴訟特性調整。
比對第132條列出的民訴法條號,在清單內就準用,不在清單內考慮類推適用。
可能觸發失權效,逾時提出的主張被駁回,規定準用自民訴法第268條之2。
翻民訴法準用清單舉證該規則存在,指出第132條已將其準用至準備程序。
直接適用是本法明文照套,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容許依行政訴訟特性調整。
| 維度 | 直接適用 | 準用(第132條) | 類推適用 |
|---|---|---|---|
| 適用方式 | 本法明文直接套用 | 比照辦理但容許必要調整 | 無明文,依法理填補漏洞 |
| 法源明確性 | 高 | 中(需跨法典查詢) | 低(須論證) |
| 得否調整效果 | 否 | 得依行政訴訟特性調整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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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增列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有關訴訟關係人應用通譯之情形,已明定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刪除準用條文;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命法官得行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相關法院或審判長權限規定於本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亦應準用,爰補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已規定關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情形,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即可,爰修正以資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增列準用之規定。
有關訴訟關係人應用通譯之情形,已明定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刪除準用條文;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命法官得行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相關法院或審判長權限規定於本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亦應準用,爰補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已規定關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情形,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即可,爰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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