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將行政法院及審判長的多項程序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使單一法官得處理補正、證據與裁判費等程序事項。
Q · 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只有一位法官,他能決定我的案子嗎?
能,受命法官的程序權限比想像中大
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合議庭指定的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準用行政法院與審判長的權限:可命補正書狀、調查或駁回證據聲請、命預納裁判費、處理律師強制代理之補正等。雖然實體判決仍須回到合議庭,但能讓案件中途陣亡的程序決定,多半在這個階段就拍板。
你去打行政訴訟,第一次開庭走進法庭,只看到一位法官坐在審判台上。你以為這只是「暖身」,真正的判決要等到「正式開庭」才會發生。錯了。坐在你面前的這位「受命法官」(合議庭指定一位法官先處理準備程序),根據 131 條,手上其實有一籮筐的權力:他可以命你補正書狀缺漏、可以下令保全證據、可以決定該不該收你提的證據、可以叫你預繳裁判費,甚至可以處理律師強制代理(特定案件必須委任律師)的補正。準備程序不是排練,是真正的戰場。很多人在這個階段就因為一個程序錯誤被擋在門外,連進言詞辯論的機會都沒有。
行政訴訟法第131條為準用性規範,將行政法院及審判長依本法與民事訴訟法享有的多項程序權限,於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使其得處理書狀補正、證據保全與調查、命預納裁判費、律師強制代理之補正等程序事項,惟不及於實體判決之終局決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一位)主持,處理證據整理、爭點確認、補正等程序事項;正式言詞辯論由合議庭(三位法官)進行實體判決。但很多程序性決定在準備程序就拍板,等到言詞辯論才發現出錯通常為時已晚。
不能做實體判決,但可以做許多讓案件中途陣亡的決定:駁回不合法之訴、拒絕證據調查、命補正未補正即駁回。雖不能直接判你輸,卻能讓你連被判的機會都沒有。對程序裁定不服原則上可於法定期間內抗告。
規定行政法院及審判長依本法與民事訴訟法享有的多項程序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使單一法官能處理補正、證據、預納裁判費及律師強制代理之補正等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前由受命法官主持、整理爭點與證據、處理補正等程序事項的階段,依131條準用法院權限。
合議庭指定先處理準備程序的一位法官,依126條指定、依131條取得準用的程序權限。
把某條文比照適用於性質相近之他情形。131條把法院與審判長權限比照給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使用。
準備程序一位受命法官處理程序事項,言詞辯論由三位法官合議做實體判決,但程序勝負常在前者定型。
確認庭別性質 → 期限內補正書狀與委任律師 → 一次提出證據聲請 → 依命預納裁判費 → 充分說明爭點。
視事項而定,補正書狀或律師強制代理逾期未補正,訴訟可能被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原則上於裁定送達後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逾期確定,具體期間以現行法為準。
把證據、證人、鑑定聲請以書狀附理由具體提出並留存收件紀錄,避免被以未及時聲請駁回。
兩者都重要;實體判決在言詞辯論,但讓案件中途陣亡的程序決定多半在準備程序拍板。
| 比較面向 | preparatory | oral_argument |
|---|---|---|
| 主持者 | 受命法官(一位) | 合議庭(三位法官) |
| 處理事項 | 補正、證據整理、費用、爭點確認等程序事項 | 實體審理與終局判決 |
| 對結果影響 | 程序決定可使案件中途陣亡 | 作成准駁的實體判決 |
| 依據條文 | 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規定 | 合議審判相關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受命法官就有關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或其他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命當事人預納裁判費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命當事人提出附屬文件之原本(第五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命補正書狀之欠缺(第五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於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准否保全證據之裁定(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等程序上較為細瑣之問題,如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將有助於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關於是否准許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是否准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協同輔佐人到場(第五十五條)、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與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一百二十五條)等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應準用,爰增列於本條,與原規定併列。 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基於此項權限,受命法官於必要時,本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於當事人未依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求明確,爰於本條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之增訂,於本條增訂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關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補正程序及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之必要。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命法官所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準備行為,關於言詞辯論中,濫訴或未符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補正等規定、行政法院及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力行為、命司法事務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說明等規定,自應予準用,爰增列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及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四、有關訴訟關係人應用通譯之情形,已明定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增列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並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一、受命法官就有關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或其他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命當事人預納裁判費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命當事人提出附屬文件之原本(第五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命補正書狀之欠缺(第五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於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准否保全證據之裁定(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等程序上較為細瑣之問題,如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將有助於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關於是否准許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是否准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協同輔佐人到場(第五十五條)、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與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一百二十五條)等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應準用,爰增列於本條,與原規定併列。 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基於此項權限,受命法官於必要時,本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於當事人未依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求明確,爰於本條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之增訂,於本條增訂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一、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關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補正程序及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之必要。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命法官所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準備行為,關於言詞辯論中,濫訴或未符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補正等規定、行政法院及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力行為、命司法事務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說明等規定,自應予準用,爰增列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及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四、有關訴訟關係人應用通譯之情形,已明定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增列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並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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