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所在處所與行政法院間有視訊設備時,法院認為適當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視訊進行遠距審理。
Q · 行政訴訟可以用視訊出庭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130-1允許聲請視訊出庭
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處所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實務上你可到離家近的法院視訊室參與遠地行政法院的開庭。但法院保有裁量權,重大複雜或須當庭詰問的案件仍可能改採現場審理。
民國101年立法者悄悄塞進了一條改變遊戲規則的條文:你可以不用親自跑到法院開庭。民國110年再次修法擴張範圍,現在不只當事人和代理人,連證人、鑑定人、輔佐人都能用視訊參與。對住在離島、外縣市、行動不便、或工作脫不開身的人來說,這是巨大的便利。但這條的另一面要注意: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就能依職權決定視訊,意思是你可能被法院強制視訊,而不一定是你想要的。視訊出庭和現場出庭在心理壓力、表達效果、法官印象上有微妙差異。第三項規範了文書簽名的流程:法院傳送筆錄給你,你確認簽名後,再以電信傳真或科技設備傳回。第四項則授權司法院訂細則。這條看似工具性,實則改變了行政訴訟的地理與成本結構。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為遠距視訊審理的程序規範: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處所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並就期日通知應到處所、筆錄文書簽名回傳流程及辦法授權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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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130-1條第1項,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視訊設備時,可聲請以視訊方式審理。實務上你可到離家近的地方法院視訊室參與高等行政法院開庭,聲請時應附明確理由並提早提出。
法院依職權決定時你不能單方否決,但可在收到通知後立即以書面表達現場出庭理由(案件複雜、須詰問證人等),並請求記入筆錄,否則易被視為同意。
可以。民國110年修法後,證人、鑑定人、輔佐人都納入視訊範圍,外地證人不再因路途遙遠而難以傳喚。
依第3項,法院將筆錄傳送至你所在處所,你確認內容並簽名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可以。行政訴訟法130-1規定所在處所與行政法院間有視訊設備、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視訊遠距審理。
遠距視訊審理的法源條文,民國101年增訂、110年擴張至證人鑑定人輔佐人,用科技打掉行政訴訟的地理門檻。
法官須親自接觸當事人陳述與證據以形成最真實心證的原則,視訊保留聲音影像相互傳送,接近但非完全等同直接審理。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110年修法後主體大幅擴張。
評估案件是否適合→在書狀中及早聲請並附理由(距離、健康、工作)→依司法院辦法備設備或赴法院視訊室→出庭。
法院傳送筆錄至你所在處所,你確認內容並簽名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越早越好,最好開庭前書狀中提出並附充分理由;臨時聲請常被以程序準備時間不足駁回。
立即以書面表達現場出庭理由(案件複雜、須詰問證人),並請求記入筆錄,否則視為同意視訊。
| 比較面向 | video_hearing | in_person_hearing |
|---|---|---|
| 地理成本 | 免跨縣市奔波,省時省錢 | 須親自到行政法院所在地 |
| 非語言溝通 | 眼神、肢體、現場張力效果較弱 | 面對面直接審理,心證印象較完整 |
| 決定權 | 法院認為適當才准,亦可依職權強制 | 為原則型態,當事人想到場較無爭議 |
| 適合案件 | 程序性、單純、需傳喚外地證人的案件 | 重大複雜、須當庭詰問或鑑定的案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而為當事人之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其代表人自亦得援此規定聲請之。至於證人、鑑定人、輔佐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經法院認為適當時,本得對證人、鑑定人為遠距訊問,自無庸另作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輔佐人既係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到場,因此如法院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為遠距視訊審理,則自得對偕同到場之輔佐人為遠距視訊。 三、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代理人知悉到場。 四、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輔助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參與訴訟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而為當事人之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其代表人自亦得援此規定聲請之。至於證人、鑑定人、輔佐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經法院認為適當時,本得對證人、鑑定人為遠距訊問,自無庸另作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輔佐人既係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到場,因此如法院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為遠距視訊審理,則自得對偕同到場之輔佐人為遠距視訊。 三、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代理人知悉到場。 四、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輔助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參與訴訟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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