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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21 條(得於言詞辯論前所為之處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2.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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