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稅務、專利、機關專任人員、交通裁決四種例外得由非律師代理,且須經審判長許可。
Q · 行政訴訟可以不找律師,找別人代理嗎?
原則只能找律師,四種例外要審判長許可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行政訴訟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非律師只有四種情形可代理:稅務行政事件可委任會計師、專利行政事件可委任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或機關時可由辦理法制法務訴願等業務的專任人員代理、交通裁決事件可由原告的配偶或一定親屬代理。且委任非律師都必須經審判長許可,未獲許可代理行為不生效力。
在民事訴訟裡,你可以委任任何成年人當訴訟代理人,律師、朋友、表哥都行。但在行政訴訟裡,遊戲規則完全不同。這條鎖死了一件事:原則上你只能找律師。例外只有四種情況:稅務案件可以找會計師,專利案件可以找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當事人是公法人或政府機關時可以由內部專任人員代理,交通裁決事件可以由特定親屬代理。其他情況非律師代理一律不行。而且就算你找到符合條件的非律師,還要經過審判長許可。每位當事人最多三位代理人,複代理人不能超過一位。這套規則背後的邏輯是:行政訴訟跟政府打交道,專業門檻高,立法者用「強制律師為原則」來保護當事人不會因為代理人不專業而吃虧。但代價是你的代理人選擇權被大幅限縮。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為訴訟代理人資格的核心規範,採「強制律師為原則、特定專業為例外」的設計: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僅在稅務(會計師)、專利(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公法人及機關(內部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之專任人員)、交通裁決(特定親屬)四種法定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後,方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每一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複代理人不得逾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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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二項列舉的非律師代理人資格中,沒有「法律系畢業」這個選項。法律系背景但無律師資格的人,最多只能以你的輔佐人身分到場協助發言(行政訴訟法第55條),不能簽訴狀、不能單獨代理你出庭。若確實找不到合適律師,可考慮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訴訟扶助。
可以但限制嚴格。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出庭是當事人本人,不算代理人。若要委任公司員工代理,員工必須是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訴訟相關業務的專任人員。董事長個人想代理另一家自己投資的公司,原則上不行。實務上很多公司會設一個法務職位以符合本條的代理人資格要件。
不行,這是律師倫理的禁忌。即使本條沒明文禁止,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利益衝突案件。實務上會被對造律師立刻聲明異議,審判長也會依職權禁止你代理。雙方代理的禁忌甚至延伸到曾代理過對造的關聯案件,律師接案前的利益衝突檢查是嚴格義務。
原則上要。第49條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只有稅務、專利、機關代理、交通裁決四種例外可找非律師。
經當事人委任、於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的人,行政訴訟對其資格有嚴格的律師原則限制。
法律規定特定行政訴訟原則上必須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制度,以保障當事人在專業門檻高的訴訟中的對抗能力。
委任非律師代理人時須經審判長同意的程序要件,未獲許可代理行為不生效力,審判長並得隨時裁定撤銷。
先確認案件屬稅務/專利/機關/交通裁決,備妥資格證明,提出委任狀並聲請審判長許可。
確認當事人為公法人或機關,且該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訴訟相關業務,再以專任人員身分受委任並經許可。
原告為自然人時,由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出具委任並經審判長許可即可。
提出會計師證書、專利師證書或職務證明等文件,於提出委任時一併向審判長釋明。
民事可委任任何成年人,行政訴訟採律師原則,非律師僅四種例外且須審判長許可。
| 案件類型 | 可代理之非律師 | 資格依據 | 額外要件 |
|---|---|---|---|
| 稅務行政事件 | 會計師 | 第49條第2項第1款 | 具會計師資格 + 審判長許可 |
| 專利行政事件 | 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 | 第49條第2項第2款 | 具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審判長許可 |
| 公法人/機關為當事人 | 內部專任人員 | 第49條第2項第3款 |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訴訟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 審判長許可 |
| 交通裁決事件 | 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 | 第49條第2項第4款 | 原告為自然人 + 審判長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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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一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三款。 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為確保訴訟代理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明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四、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之。 五、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俾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 六、本條係對訴訟代理人之人數及資格所為之限制。惟訴訟代理人得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如對複代理人無人數及資格之限制,則訴訟代理人得透過委任複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對訴訟代理人人數及資格之限制規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防杜之。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爰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第三項之規定,應得審判長許可,自不待言。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一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三款。 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為確保訴訟代理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明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四、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之。 五、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俾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 六、本條係對訴訟代理人之人數及資格所為之限制。惟訴訟代理人得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如對複代理人無人數及資格之限制,則訴訟代理人得透過委任複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對訴訟代理人人數及資格之限制規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防杜之。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爰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第三項之規定,應得審判長許可,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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