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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2.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3.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4.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5.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6.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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