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簡易程序之訴因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屬通常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該程序審理,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裁定移送。
Q ·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中追加或變更請求,案件會被移送嗎?
會,金額或性質升級到通常程序範圍就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原本走簡易訴訟程序的訴,若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使其變成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的案件,就要改依對應程序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與原訴合併辯論裁判者亦同。若變更後全部或一部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例如標的金額升至逾新臺幣50萬元而脫離簡易程序),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進行中改變主意是常事。本來告稅捐機關30萬補稅違法,後來想加碼追加50萬。本來只告一個違規記點處分,後來追加告罰鍰處分。問題是:訴的內容變了,原本適用的程序還適用嗎?這條告訴你:簡易程序的訴,因為變更或部分撤回,變成屬於通常程序或交通裁決程序的範圍時,要改用對應程序審理。如果變成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例如金額超過50萬升級為通常程序),地方行政法院要裁定移送過去。這聽起來像程序細節,但對訴訟雙方影響很大。一旦移送,你前面在地院做的所有努力,到了高院要重新整理,時程也會被拉長。所以「訴的變更」不是內容調整這麼單純,它可能讓整個程序歸零重來。
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為簡易訴訟程序的「程序轉換條款」,規範當原簡易程序之訴因訴之變更、一部撤回或追加新訴,致其性質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時,應改依對應程序審理,並於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確保程序類型與事件性質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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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追加的內容是否仍在原程序範圍內。如果追加後仍是簡易程序事件(例如總金額未超過50萬元),程序不變;如果追加讓金額或事件性質變成通常程序事件,地方行政法院會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內行人提示:律師在追加前通常會做程序保留試算,預先評估是否觸發移送,避免破壞訴訟節奏。
證據隨案移送,已調查的筆錄、提出的書狀都會跟著到高等行政法院,但高院通常會重新整理爭點,可能要求補充準備書狀。實質上不是重來,但時間會被拉長三個月以上。內行人提示:移送後最重要的動作是儘快重新整理請求權基礎加爭點清單主動提出,不要等高院催。
可能。行政訴訟法第230條明定一部撤回若致案件變成交通裁決事件,就要改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換言之,撤回不只是讓案件變簡單,還可能改變整個程序軌道。內行人提示:撤回前先確認剩餘請求落在哪個程序軌道,避免無意間觸發程序變更與時程延宕。
規範簡易訴訟程序的訴因變更、一部撤回或追加而轉為通常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時的程序轉換與移送規則。
案件因標的金額或性質變動,由原本適用的程序軌道改依另一程序審理,必要時連管轄法院都跟著換。
簡易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獨任法官審、適用50萬元以下事件;通常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審、處理複雜或高額事件。
撤回部分請求後,若剩餘案件變成交通裁決事件等不同性質,就要改依該程序審理,不再走原簡易程序。
追加前先試算變更後金額與性質是否仍在簡易程序範圍,逾50萬元或升為通常程序事件就會觸發移送。
確認證據書狀隨案移送,儘快重新整理請求權基礎與爭點清單主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不等催補。
看變更後標的金額是否逾50萬元、事件性質是否脫離簡易與交通裁決範圍,符合即屬通常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對訴之變更或追加表示不同意,主張不合程序經濟,限制案件擴大與程序變更。
提前分案可避免在訴訟中追加觸發移送、打亂節奏;但分案要付多筆裁判費,須權衡時程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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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原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依當今之國民生活水準已屬過低,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爰將金額或價額修正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配合前條項次調整,酌為文字修正。 二、於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因通常訴訟程序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本條增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此情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另因訴之一部撤回致變更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亦一併明定。 二、依第一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新訴或反訴且與原訴合併審理,致該訴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又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將訴之全部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本條原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依當今之國民生活水準已屬過低,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爰將金額或價額修正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一、配合前條項次調整,酌為文字修正。 二、於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因通常訴訟程序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本條增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此情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另因訴之一部撤回致變更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亦一併明定。 二、依第一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新訴或反訴且與原訴合併審理,致該訴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又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將訴之全部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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