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5 規定,調解程序準用和解程序規定,調解成立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遠距審理。
Q · 行政訴訟調解成立後有什麼效力?
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5 準用第 222 條,調解成立作成的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方不履行時可直接持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另行起訴。若調解過程有詐欺、脅迫或重大瑕疵,則準用第 223 至 226 條,可於 30 日內請求繼續審判,把案件拉回訴訟程序。
這條看起來像是「準用一堆條號」的乾燥技術性條文,但它其實是把行政訴訟調解程序「整套配備」一次補齊。它告訴你的真相是:調解程序不是法外之地。它準用了和解程序的所有保護網(筆錄製作、和解效力、請求繼續審判、第三人參加和解的救濟),意思是調解一旦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以強制執行;但如果調解有重大瑕疵,你還是有救濟管道。最關鍵的兩條:第 130 條之 1 的「遠距審理」也準用,你可以視訊參加調解,不用親自跑法院;第 228 條之 1 的「法官酌定和解方案」也準用,意思是法官可以幫雙方擬定方案讓你選擇接受與否。
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5 為調解程序之準用條款,將和解程序的整套規定(期日通知、遠距審理、命本人到場、和解效力、請求繼續審判、第三人參加和解之救濟、法官酌定和解方案)一併引入行政訴訟調解程序,使調解成立之筆錄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與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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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準用第 222 條,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你可以拿著筆錄直接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用再走一次訴訟。內行人提示:這個效力是調解最強大的價值,跟一般私下和解書差天差地——和解書對方不認帳你要再告一次,調解筆錄直接執行就好。
可以。本條準用第 223 至 226 條的請求繼續審判規定。如果調解時對方有詐欺、脅迫,或你發現重大事實認定錯誤,可在 30 日內請求繼續審判,案件會被拉回訴訟程序重新審。內行人提示:這個救濟管道時間很短,發現異常要立刻找律師處理;錯過 30 天,調解效力就鎖死了。
法院於訴訟繫屬中,就當事人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之事件移付調解委員先行協調以化解爭議的程序。
準用第 85 條、第 87 條第 2、3 項、第 130 條之 1、第 220 條、第 221 條第 2、3 項及第 222 條至第 228 條之 1。
準用第 222 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時,當事人請求回復訴訟程序重新審理的救濟途徑。
可以。準用第 130 條之 1 遠距審理規定,住偏鄉或行動不便者可視訊參加調解,不必親自到庭。
準用第 223 至 226 條,於原因發生或消滅後 30 日內請求繼續審判,把案件拉回訴訟。
準用第 228 條之 1,雙方都想和解但卡在最後一哩路時,法官得提出方案供雙方在期限內決定接受與否。
調解由調解委員先行協調再準用和解規定;本條使二者效力與救濟趨於一致,調解成立同樣等同確定判決。
調解筆錄可直接強制執行;私下和解書僅契約效力,對方反悔須另行起訴。
行政訴訟調解須無礙公益、限有處分權事件,且本節另準用民訴調解規定(第 228 條之 6)。
| 比較面向 | 調解(本條準用) | 私下和解書 |
|---|---|---|
| 成立後效力 |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僅契約效力,反悔須另行起訴 |
| 強制執行 | 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 | 不能直接執行 |
| 事後救濟 | 30 日內請求繼續審判 |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
| 法官介入 | 得酌定和解方案(準用 228-1)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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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八十五條審判長定期日後之通知、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審判長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之情形,應得準用。調解程序相較於法院審理程序,本具有相當之彈性及非要式性,是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遠距審理之規定於無礙調解程序進行之前提下,應得準用。又第二百二十條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筆錄之製作及送達、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效力、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繼續審判、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人參加和解之效力及救濟、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法官酌定和解方案、補繳裁判費等規定,於調解程序亦得準用之,爰予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八十五條審判長定期日後之通知、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審判長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之情形,應得準用。調解程序相較於法院審理程序,本具有相當之彈性及非要式性,是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遠距審理之規定於無礙調解程序進行之前提下,應得準用。又第二百二十條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筆錄之製作及送達、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效力、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繼續審判、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人參加和解之效力及救濟、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法官酌定和解方案、補繳裁判費等規定,於調解程序亦得準用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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