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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