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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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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6條的內容。如果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遇到以下三種情況,可以向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提出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提出請求,讓法院指定管轄: 1. 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因為法律或事實的原因無法行使審判權。 2. 因為管轄區域的界線不明確,無法確定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 3. 因為特殊情況需要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審判,但可能會影響公共安全或難以保障公平。 舉個例子,如果某個人在行政訴訟中提出申訴,但是當事人和法院都無法確定哪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這時候就可以向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提出聲請,讓法院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