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三種指定管轄情形: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審判、管轄境界不明、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依聲請或請求指定管轄。
Q · 覺得當地行政法院會偏袒被告機關,可以換法院嗎?
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聲請指定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得請求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指定管轄。重點是必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法官與被告機關有具體利害關係),不能只憑主觀不信任,且聲請依第 2 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法院找不到、地圖畫不清、或者在這個地方審判會出大事,這三種情況下,行政訴訟有一條後門: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可以直接指定一個法院來審你的案子。這條看起來像冷門的程序規定,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個訊號:法律承認管轄規則不是完美的,當機械套用會導致荒謬結果或不公平時,可以動用「指定管轄」這個工具重新洗牌。你如果遇到的是一個地方勢力盤根錯節的行政訴訟(例如告地方政府的環保處分,當地法院和地方政府關係密切到讓你不放心),你不是只能認命。你可以主動聲請,要求把案子移到別的法院去。這不是耍賴,這是法律明確給你的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 16 條為指定管轄之規定,於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或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三款情形下,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構成管轄恆定原則的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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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試試看,但你必須提出第三款「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的具體事證,不能只說「我覺得」。例如該法官與被告機關有公開的利害關係、當地媒體大規模偏向某方等客觀事實。純主觀的不信任很難說服上級法院,但若能蒐集到法官在類似案件中與被告機關有不尋常互動的紀錄,准許機率會提高。
可以,但必須有新的事證或新的事實基礎,重複用同一個理由聲請會被認為是濫用程序。如果第一次被駁回,與其反覆聲請,不如把心力放在訴訟本身,法律給了你這個工具,但不保證每次都管用。
依第16條第2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最終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是否指定及指定哪個法院。
規定指定管轄三款情形與程序,是管轄恆定原則的法定例外,讓案件在原法院無法或不宜審判時改由其他法院審理。
第1款法律或事實不能審判、第2款管轄境界不明、第3款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三款適用前提與舉證重點完全不同。
指因特別情形由原法院審判無法期待公正裁判,例如法官與被告機關有具體利害關係,須附客觀事證而非主觀臆測。
指管轄區域邊界不清,致無法辨別究竟哪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屬第2款指定管轄事由。
評估管轄風險 → 蒐集具體事證 → 撰寫聲請狀指明款別 → 向受訴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遞交 → 等上級法院裁定。
提出客觀事證,如法官與被告機關的公開利害關係、不尋常互動紀錄、地方輿論客觀偏向證據,純主觀不信任不足。
訴訟進入實質辯論程序前越早越好,案件審理一段時間後再主張難期公平易被視為拖延戰術。
指定管轄(16條)換整個法院審理,法官迴避(19條)只換承辦法官,前者門檻高、後者針對個別法官。
不衝突。管轄恆定(17條)是原則,指定管轄(16條)是其法定例外,僅在三款特殊情形才得動用。
| 款別 | 事由 | 典型情境 |
|---|---|---|
| 第1款 |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 天災致法院停擺、法官全體迴避無人可審 |
| 第2款 | 管轄區域境界不明 | 管轄邊界不清無法辨別有管轄權法院 |
| 第3款 |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 法官與被告機關有具體利害關係、地方勢力盤根錯節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當事人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依最新制,行政訴訟係採三級二審制,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管轄係由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爰修正本條規定。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當事人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依最新制,行政訴訟係採三級二審制,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管轄係由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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