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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89 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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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行政訴訟常見民眾因誤算在途(訴狀運送)期間而導致提告逾期,痛失權益,而在各地行政訴訟庭併入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後,此爭議恐更高。司法院為了降低民眾不便,決定修正「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延長在途期間,以保障人民訴訟權。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112年8月15日施行,各地院的行政訴訟庭將併入北、中、高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改名地方行政訴訟庭,當事人若未利用「巡迴法院(行政訴訟專庭法官定期各個地院審理)」,則得到較遠的高等行政法院出庭,不只距離拉長,也增加了在途時間。 司法院為了保障民眾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增訂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的在途期間,並考量離島交通不便,酌修部分離島鄉區的在途期間。 其中屏東縣的琉球鄉、台東縣的蘭嶼鄉與綠島鄉,均從目前的8天,延長到12天,以符合實際的交通狀況。 當事人如果沒有居住於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的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採最長日數,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7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8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的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參考自 http://www.titanlaw.com.tw/blog/?p=10365&fbclid=IwAR2YUxYKktH4NBN6shJHnyc--T-VfH3q5OiPAlXM9-DUTS9mANXFmA3_d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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