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86條規定期日應為之行為原則在行政法院內進行,但院內不能為或不適當時,得移至現場、醫院或當事人住所等院外場所。
Q · 可以要求行政法院到現場開庭或勘驗嗎?
可以,依第86條但書聲請院外勘驗
依行政訴訟法第86條,期日應為之行為原則在行政法院內進行,但設有但書:當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時,得移至院外。實務上常見於土地界線勘驗、污染現場履勘、無法到庭的臥床證人訊問。聲請時須具體說明為何非到現場不可,法院綜合必要性、安全、成本後決定。
法庭應該在法庭裡進行,這聽起來像廢話。但這條把這件廢話寫進法律,是因為「在哪裡進行」這件事在某些情境下會變成翻盤關鍵。原則:所有期日該做的事在行政法院內完成,給雙方一個公開、莊嚴、有錄音的場域。但但書打開一道門:如果在法院內「不能做」或「做了不適當」,可以移到外面。什麼情況?例如要勘驗一塊有爭議的土地、要在重大車禍現場重建情境、當事人是無法移動的重症病人。這條表面上是位置問題,實際上是給法官一個彈性工具:當事實只能在現場才看得清楚,法庭就得搬到現場去。你可能一輩子用不到這條,但如果你的案子涉及不動產、現場勘查、無法到庭的關鍵證人,你應該知道有這個選項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86條為期日進行的場所規範,原則要求所有期日應為之行為在行政法院內完成,以維持程序的集中、公開與可監督;但設有但書,當在法院內不能進行或進行並不適當時(如現場勘驗、無法到庭的證人),得於院外為之,並維持筆錄、錄音等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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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聲請。但你必須說明為什麼非到現場不可,例如爭議的事實在現場才能驗證、證人無法到庭、實地勘查比照片更具決定性。內行人提示:聲請書狀越具體越有說服力,附上現場照片、空照圖、地形圖、為什麼照片不夠的理由。光寫「請鈞院到場勘驗」沒用。
會。不管期日在哪裡進行,所有筆錄、錄音的程序保障都不會少。書記官會隨同到場製作筆錄,這是程序上的基本要求。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現場勘驗時書記官紀錄不完整,當場要求補充,不要回家才後悔。筆錄上有的才是法院承認的事實。
規範期日應為之行為的進行場所:原則在行政法院內,例外(院內不能為或不適當)得於院外為之。
指在法院內進行雖非不能,但因事實只能在現場辨識、證人無法移動等因素而不宜在院內為之。
場所不同但程序保障相同;院外限於院內不能為或不適當的情形,且由法院裁量決定。
法院親赴爭議現場,以五官直接調查土地界線、污染範圍等事實狀態的證據方法。
在書狀中聲請院外履勘,載明院內查不清的具體理由,附現場照片、空照圖、地形圖。
具體寫出光線、距離、空間等為何照片不足的理由,避免只寫「請鈞院到場勘驗」。
可依但書聲請法院至證人住所或醫院進行院外訊問,書記官隨同製作筆錄。
當場檢視書記官筆錄是否完整,紀錄不足立即要求補充,筆錄記載的才是法院承認的事實。
兩者皆規範期日場所,理念相通;前者適用行政訴訟,後者適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並準用相關保障。
不一定。決定權在審判長與法院,當事人僅有聲請權,法院認無必要得駁回。
| 面向 | 院內進行(原則) | 院外進行(但書) |
|---|---|---|
| 進行場所 | 行政法院內 | 現場、醫院、當事人住所等 |
| 適用條件 | 一般期日行為 | 院內不能為或為之不適當 |
| 決定權 | 法院依職權 | 法院裁量(當事人得聲請) |
| 程序保障 | 筆錄、錄音、公開 | 相同,不因院外而減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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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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