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列舉 14 款再審事由,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物偽造、發現新證物、法規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並設補充性原則限制。
Q ·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還能再審嗎?
可以,但須符合 14 款法定事由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唯有符合 14 款法定再審事由之一(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基礎證物偽造、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所適用法規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才能對確定終局判決提再審。且受補充性原則限制:能上訴而未上訴、或已依上訴主張而被駁回者,不得再審。
判決確定後,原則上案件就結束了。再審是法律給你的「最後一道門」,但這道門平常是鎖著的,14 把鑰匙才能打開。每一把鑰匙都對應一個重大瑕疵:法官該迴避沒迴避、判決依據的證物是偽造的、新出現的關鍵證據當時根本不知道、判決依據的另一個裁判後來被推翻、法院根本沒看到的重要證據等。110 年修法後新增了一個極關鍵的鑰匙:判決所適用的法規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聲請人也可以提再審。這條是行政訴訟最後的安全網,但它有嚴格的補充性原則:如果你能上訴卻沒上訴、或上訴主張過已被駁回,就不能再用同一理由提再審。換句話說,再審不是「再給你一次機會」,是「程序中根本沒機會處理的瑕疵才能救」。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為行政訴訟再審制度的核心條文,列舉 14 款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事由,第 2 項並就所適用法規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增設聲請人再審之途,同時透過但書建立補充性原則,限縮再審於程序中無從處理的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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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不是「不服判決」就能用,必須對應本條 14 款具體事由,如證物偽造(第 9 款)、發現新證物(第 13 款)、所適用法規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第 2 項)、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第 14 款)。若僅不滿結果而無具體瑕疵,再審會被駁回。實務上律師會先評估補充性原則能否過關,這比 14 款本身更難達到。
要看是什麼樣的新證據。第 13 款的「未經斟酌之證物」條件嚴格:須於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未能提出、且如經斟酌會得到較有利判決,三者缺一不可。事後才產生的新事實、自己疏忽忘了提的證據都不算。實務上「非因可歸責於己」最難過關。
有用,但限於聲請人。依第 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規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所表示見解與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聲請人得提再審。注意「聲請人」三字:須是聲請釋憲本人才能用。且自憲法法庭判決日起 30 日內須提再審,過期即無機會。
列舉 14 款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再審的法定事由,是行政訴訟最後一道救濟門,幾乎所有再審聲請都引用本條。
可分三型:程序瑕疵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證據污染型(證物偽造、虛偽鑑定,須先經判決確定)、新事證型(發現新證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能上訴而未上訴、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駁回者,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再審。再審只救濟原程序無從處理的瑕疵。
結構相似,行政訴訟 273 條與民事訴訟法 496 條都列舉式規定事由;差別在審判權歸屬與部分款次用語,違憲再審則由各自程序法銜接。
比對 14 款事由 → 通過補充性檢驗 → 算 30 日期限 → 備齊證明文件 → 向原判決行政法院提再審訴狀。
依第 276 條自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 30 日不變期間,最長 5 年;第 9、11 款等情形不受 5 年限制。
再審之訴依訴訟標的徵收裁判費,與原審相同級距;再審書狀專業度高,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評估。
第 9 款須依第 3 項先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方得據以再審。
上訴是判決未確定前的通常救濟;再審是判決確定後針對重大瑕疵的非常救濟,且受補充性原則限制,門檻高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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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文字用語不當,予以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立法理由一、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服判決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循上訴程序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又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乃指對於下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經上級審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實體審理,自應容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二、為維護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已喪失責問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此外,若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時,因本人不具備完全訴訟能力,自無本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以資周全。 四、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提起再審之訴者,是以經證明者為限,並非以足以影響原判決為要件,與同款後段規定不同。又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法官法第五十條規定參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列為再審事由,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之效力。依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者,宜比照和解,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六、本項規定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憲法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本法第二項原條文文字「法律或命令」配合調整為「法規範」,使與憲法訴訟法一致。憲法法庭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依當事人之聲請判決為牴觸憲法,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二項。至於憲法法庭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時,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八、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包括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參照)又聲請人之範圍,亦包括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六號、第七二五號及第七四一號等解釋所指之聲請人,附此敘明。 九、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及增補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因不可能有實體判決,自應准其本於相關事實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十、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四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文字用語不當,予以修正。
一、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服判決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循上訴程序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又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乃指對於下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經上級審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實體審理,自應容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二、為維護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已喪失責問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此外,若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時,因本人不具備完全訴訟能力,自無本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以資周全。 四、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提起再審之訴者,是以經證明者為限,並非以足以影響原判決為要件,與同款後段規定不同。又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法官法第五十條規定參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列為再審事由,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之效力。依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者,宜比照和解,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六、本項規定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憲法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本法第二項原條文文字「法律或命令」配合調整為「法規範」,使與憲法訴訟法一致。憲法法庭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依當事人之聲請判決為牴觸憲法,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二項。至於憲法法庭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時,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八、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包括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參照)又聲請人之範圍,亦包括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六號、第七二五號及第七四一號等解釋所指之聲請人,附此敘明。 九、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及增補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因不可能有實體判決,自應准其本於相關事實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十、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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