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規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設最高額,敗訴方可能須負擔對造律師費。
Q · 行政訴訟的律師費,敗訴方要付嗎?
強制代理事件律師費算訴訟費用,敗訴方可能要付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在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第49條之1範圍,如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收容聲請等)中,律師酬金被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98條敗訴方負擔原則可轉嫁給對造。但設有最高額上限,由司法院訂定支給標準,超過上限的部分仍由委任人自行吸收。法院於終局裁判時併予酌定,不服酌定可抗告。
台灣打官司有條不成文的鐵律:律師費誰請誰出。贏了不會討回來,輸了也不必付對方的。這在民事訴訟幾乎是絕對原則。但這條開了一個重要例外。從民國 111 年增訂後,行政訴訟在某些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大法庭、收容聲請等強制代理事件)採取「律師費屬訴訟費用一部」的設計。意思是,敗訴方不只要付裁判費,連對方的律師費也可能要付一部分。但法院不會讓你獅子大開口,律師酬金有「最高額」上限,由司法院訂支給標準。法院終局判決時會一併酌定金額,當事人對酌定不服可以抗告。這條的存在改寫了「律師費永遠自己吞」的潛規則。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規範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中律師酬金之費用屬性: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於終局裁判時酌定,並賦予對酌定不服之抗告權,構成行政訴訟律師費負擔的特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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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跟民事一樣自己付,但有例外。本條第2項規定,在強制代理事件(第49條之1範圍)中律師酬金算訴訟費用一部,依第98條敗訴方負擔原則可轉嫁,但有支給標準上限。
民國111年修法引進律師強制代理(第49條之1),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沒錢者可聲請訴訟救助並依第49條之3由法院選任律師,酬金由國庫先付,最終依本條向應負擔者徵收。
原則自費,但強制代理事件中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依敗訴方負擔原則可轉嫁,且有支給標準上限。
111年增訂的新制,把強制代理事件的律師酬金費用化,設最高額並由法院酌定、可抗告。
依第49條之1,主要為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大法庭、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收容聲請等須委任律師之事件。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訂定,明定各審級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最高額。
確認屬強制代理事件 → 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酌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 → 依第98條由敗訴方負擔。
以司法院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的最高額為限,超過委任契約約定上限部分由委任人自負。
聲請訴訟救助(第101條)+依第49條之3由法院選任律師,酬金由國庫先付再依本條徵收。
依本條第4項及第268條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酌定合理性。
民事原則完全自費(第三審強制代理除外),行政訴訟在強制代理事件已將律師酬金費用化可轉嫁。
委任契約金額自由,但列為訴訟費用者受支給標準最高額限制,差額由委任人自負。
| 比較面向 | civil_litigation | admin_litigation |
|---|---|---|
| 律師費負擔原則 | 原則各自負擔(自費) | 原則自費,強制代理事件列為訴訟費用 |
| 可否向敗訴方求償 | 僅第三審強制代理可(民訴第466條之3) | 強制代理事件可(本條第2項) |
| 金額上限 | 依法院核定之支給標準 | 司法院訂支給標準之最高額 |
| 對酌定不服 | 得抗告 | 得抗告(本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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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金,自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俾利適用。 三、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以及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情形,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爰增訂第二項。但不影響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酬金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關於律師酬金既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命敗訴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其酬金上限,以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之他造律師酬金。至律師得依委任契約所能請求之約定報酬,本不受法院酌定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上限之拘束,自屬當然。 四、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行政法院為第二項規定事件之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依本條酌定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攸關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均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不適用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規定。但如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時,自不適用得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金,自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俾利適用。 三、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以及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情形,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爰增訂第二項。但不影響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酬金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關於律師酬金既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命敗訴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其酬金上限,以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之他造律師酬金。至律師得依委任契約所能請求之約定報酬,本不受法院酌定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上限之拘束,自屬當然。 四、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行政法院為第二項規定事件之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依本條酌定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攸關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均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不適用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規定。但如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時,自不適用得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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