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99 條規定,可歸責於參加人致生的無益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依第 44 條的官方參加費用則由參加人自負。
Q · 別的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加入我的行政訴訟,他們花的費用要我付嗎?
原則上參加人費用自己付,不轉嫁對造
依行政訴訟法第 99 條,依第 44 條參加訴訟所生的費用,原則上由參加人自己負擔,不會自動算到對造當事人頭上。另外,若參加人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如無謂聲請、拖延)造成無益費用,行政法院還可以命該參加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但他造當事人依第 98 條第 1 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至第 84 條本來就該負擔的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跟民事訴訟最大的差別之一,是常常會有「第三隻手」進場。除了原告和被告,還有一種角色叫「訴訟參加人」:可能是另一個利害關係的政府機關、可能是會被判決影響的私人、可能是依職權被法院命參加的人。他們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會出力會花錢。問題來了:他們花的費用誰付?這條給兩條規則。第一,如果參加人自己亂搞(提無謂的證據聲請、拖延訴訟)造成的浪費費用,法院可以叫他自己付全部或一部。第二,依第 44 條來的官方參加(行政機關代表公益參加),原則上參加人自己負擔自己的費用,不轉嫁。但如果原本就是敗訴方該負擔的部分(依民訴第 79 到 84 條準用),還是敗訴方付。這條看似冷僻,但決定了訴訟費用的「邊緣分擔」。
行政訴訟法第 99 條為訴訟費用分擔的補充規範,處理原告與被告以外的訴訟參加人費用負擔。其建立兩項規則: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所生的無益費用,行政法院得命參加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依第 44 條參加訴訟所生費用原則由參加人自行負擔,但他造依第 98 條第 1 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至第 84 條規定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仍歸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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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沒有負面影響。依本條第 2 項,第 44 條的官方參加人費用由參加人自己負擔,不會轉嫁給你。但如果你最終敗訴,依民訴第 79 到 84 條準用規定本來就該負擔的部分還是要付。內行人提示:參加人加入可能讓案件複雜化導致審理時間拉長,這部分的時間成本雖然不是訴訟費用但實質影響你的訴訟負擔,要有心理準備。
依本條第 2 項,依第 44 條被命參加的話,你的訴訟費用原則上自己負擔。所以參加要付錢這件事是真的,要評估值不值得。判斷標準:判決對你的權利影響有多大、你的攻擊防禦能不能實質改變結果、你能承擔多少成本。內行人提示:消極參加(只收訴訟文書不主動行為)也是一種策略,可以保留將來主張權利的空間又不會花太多錢。
規範訴訟參加人的費用負擔:無益費用可命參加人自付,第 44 條官方參加費用原則自負,是訴訟費用分擔的第三方規則。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如無謂聲請、重複舉證、拖延訴訟)所生、對訴訟並無實益的費用,法院可命其負擔。
行政機關為代表公益而參加他人訴訟,屬官方參加,其費用依第 99 條第 2 項原則由參加人自負。
參加人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因利害關係或依職權加入的第三人,有獨立的費用負擔規則。
評估判決對你權利影響大小、你的攻防能否改變結果、可承擔成本,必要時採消極參加保留權利。
記錄無謂聲請與拖延事證,在終局裁判前依第 99 條第 1 項向法院主張命該參加人負擔無益費用。
依第 98 條之 5,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程序費用依實際支出計算。
費用裁判隨終局裁判一併酌定,不服可於送達後 10 日內依第 268 條提起抗告。
第 1 項是對可歸責無益費用的懲罰性裁量負擔,第 2 項是第 44 條官方參加的常規費用自負原則。
行政訴訟費用大量準用民訴第 79 至 84 條,但行政訴訟有第 44 條官方參加的特別自負規則。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適用情形 | 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費用 | 依第 44 條參加訴訟所生之一般費用 |
| 負擔者 | 由該參加人負擔全部或一部 | 原則由參加人自行負擔 |
| 法院角色 | 法院得裁量命負擔(懲罰性) | 依法定原則自負 |
| 例外 | 無 | 他造依第 98 條第 1 項及準用民訴 79-84 條應負擔者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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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立法理由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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