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
主旨
關於 貴署函詢文書補充送達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署 101 年 10 月 22 日行執法字第 10131004210 號函辦理。 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究竟如何簽收文書,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倘實際上已經其收受,即屬合法送達。 三、本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14、3205 號裁定理由謂:「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即已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因而認為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52 號裁定理由謂:「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101 年度裁字第 2093 號裁定理由謂:「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認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因而生送達效力。與前述見解尚無不同。 五、至於本院 85 年度判字第 92 號判決、92 年度裁字第 850 號裁定,均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項之規定,且其論述方式,亦與前引各裁判有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