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九款事項,欠缺須補正,補正期間訴訟時效不停止。
Q · 告政府的狀紙一定要照固定格式寫嗎?
要。九款要件少一項就退件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書狀須記載九款事項:當事人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為之聲明、事實與法律陳述、證據、附屬文件件數、行政法院、年月日。少一款行政法院會命補正,最常被卡的是「應為之聲明」沒寫清楚訴訟類型。第三項另授權司法院訂格式規則,不符可拒收;第四項規定科技設備傳送未依辦法者不生提出效力。
打行政訴訟跟告政府機關的第一步,不是站在法庭上慷慨陳詞,是寫一份「書狀」。這條告訴你這份書狀必須長什麼樣子:誰告誰、要求什麼、為什麼、證據是什麼,九項一個都不能少。聽起來像填表格,但實務上就是一道過濾器:很多人辛辛苦苦寫了十幾頁陳情,結果連「應為之聲明」(你到底要法院做什麼)都沒寫清楚,書狀被退回來補正。補正期間訴訟時效不會停,30 天的訴願期限走完了你還在補書狀,案子就死在程序上,連法官的臉都沒見到。2022 年修法後還多了一個新狀況:你用線上系統傳書狀,沒照司法院的辦法做,「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等於沒交。這條看似乏味的程式規定,是你進入行政訴訟戰場的入場券檢查口。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為行政訴訟書狀的形式要件規範,列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的九款必要事項,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書狀格式規則與科技設備傳送辦法,構成當事人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的形式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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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要求書狀原則上須書面。但行政訴訟法第60條開了小門:言詞辯論之外,部分聲明或陳述可在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並作筆錄。但起訴本身仍須書面,不能直接口頭起訴。許多縣市的法律扶助資源提供免費書狀撰寫協助,比自己摸索快。
三個關鍵:以自然人或律師憑證登入、在系統內以指定格式上傳(不是 email 附件)、收到系統回傳的收件憑證。第四項明定未依辦法傳送不生提出效力,憑證與收件編號是救命符。第一次使用務必在期限前至少三天測試,避免憑證過期。
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書狀格式規則,並明文未依規則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提出。實務上多數法院會先命補正,但也有直接拒收的案例。重點是補正期間訴訟時效照走。照司法院官方書狀範本填寫是最安全的做法。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為之聲明、事實與法律陳述、證據、附屬文件件數、行政法院、年月日。
當事人請求法院為特定裁判的明確主張,行政訴訟須對應撤銷、課予義務或給付類型。
書狀欠缺法定要件時法院定期命補充更正,補正期間訴訟時效不中斷。
以電子訴訟平台等向法院傳送書狀,須依司法院辦法為之,否則不生提出效力。
先確認當事人與機關全名 → 寫明對應訴訟類型的聲明 → 陳述事實法律 → 編列證據附件 → 補管轄法院與年月日,用司法院官方格式。
撤銷之訴寫請求撤銷處分、課予義務之訴寫請求命機關作成處分、給付之訴寫請求給付金額。
憑證登入、在系統內依指定格式上傳、取得系統回傳收件編號,email 附件無效。
在法院指定期限內補齊欠缺要件,同步注意起訴期限因補正期間時效不停而可能逼近。
兩者格式規則不同,行政訴訟須用司法院行政訴訟書狀格式,套用民事格式可能被拒收。
| 比較面向 | 聲明寫法 | 適用情境 |
|---|---|---|
| 撤銷之訴 | 請求撤銷某處分(及訴願決定) | 已收到違法行政處分要打掉 |
| 課予義務之訴 | 請求命機關作成某特定處分 | 申請被駁回或機關怠為處分 |
| 給付之訴 | 請求機關給付某金額或為某行為 | 請求公法上金錢或非處分性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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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為簡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法定程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為避免卷證資料不敷確認當事人身分,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足資識別之特徵,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促進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如所使用之狀紙大小規格、書寫方式、字體大小、頁面框線、格線、證據編號等),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使當事人有所遵循。 四、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提出效力之時點、重複提出之效力等)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以辦法定之。 五、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第四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五項。至依該辦法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倘不合程式(如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未繳納裁判費等)或不備其他要件(如起訴前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等)時,仍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其欠缺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附予敘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授權司法院訂定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關於證人提出陳述書面及認證書之規定,並擴大及於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提出訴訟文書於行政法院,爰集中規定於本條第六項,並準用前二項規定,避免散落重複規定在各訴訟關係人章節,過於繁瑣。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亦由司法院定之。例如開放科技設備之種類、範圍、程序等,可由司法院視技術發展、研發進度等實際情況為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上開辦法為之者,亦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為簡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法定程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為避免卷證資料不敷確認當事人身分,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足資識別之特徵,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促進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如所使用之狀紙大小規格、書寫方式、字體大小、頁面框線、格線、證據編號等),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使當事人有所遵循。 四、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提出效力之時點、重複提出之效力等)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以辦法定之。 五、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第四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五項。至依該辦法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倘不合程式(如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未繳納裁判費等)或不備其他要件(如起訴前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等)時,仍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其欠缺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附予敘明。
一、授權司法院訂定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關於證人提出陳述書面及認證書之規定,並擴大及於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提出訴訟文書於行政法院,爰集中規定於本條第六項,並準用前二項規定,避免散落重複規定在各訴訟關係人章節,過於繁瑣。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亦由司法院定之。例如開放科技設備之種類、範圍、程序等,可由司法院視技術發展、研發進度等實際情況為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上開辦法為之者,亦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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