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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2.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4.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5.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6.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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