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5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2、75、77 條,行政訴訟的代理人與輔佐人規則須跨查民訴。
Q · 行政訴訟的代理人、輔佐人規則在哪查?
行政訴訟法56條準用民訴第72、75、77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 56 條,行政訴訟代理人與輔佐人一節的細節,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2 條(代理人陳述與本人撤更正的效力)、第 75 條(代理權欠缺的補正與行為效力)、第 77 條(輔佐人陳述視同當事人)。意思是:光查行政訴訟法查不到完整答案,必須跨到民事訴訟法那三條,且準用時要因行政訴訟的特性作必要調整,不是百分之百照搬。
行政訴訟法寫到訴訟代理人和輔佐人這一節,最後留了一條「準用條款」。意思是:這套制度的細節,行政訴訟法沒有重複寫,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2、75、77條。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實務上遇到具體爭議時,光看行政訴訟法是查不到答案的。例如代理人陳述事實但本人當場反駁,效力怎麼算?答案藏在民訴第72條。律師失格被法院禁止後,他之前做的訴訟行為還算數嗎?答案在民訴第75條。輔佐人說的話和本人說的話法律效力是否相同?答案在民訴第77條。準用條款本質是法律的「快捷方式」,省下立法重複的成本,但對使用者來說,就要學會跨法典查找的能力。不知道有準用條款,等於只看到法律的一半。
行政訴訟法第 56 條為準用條款,將民事訴訟法第 72 條、第 75 條、第 77 條關於訴訟代理人與輔佐人的規定,引用至行政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一節適用。準用是一種立法技術,以民事訴訟法為母法,避免程序規則在各訴訟法重複立法,但須因行政訴訟性質作必要調整。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適用是直接套用某條法律的全部規定。準用是「比照辦理」,把另一條法律的規定搬過來用,但因兩種訴訟性質不完全相同,準用時可能要做必要調整。例如民訴第77條原文寫「當事人」,準用到行政訴訟時就要理解為包括人民與行政機關。實務爭議焦點常常不是能不能準用,而是準用時要做什麼調整。
主要是立法經濟與體系一致性。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等程序法有共同的程序原理,與其在每部法典重複寫,不如以民事訴訟法為母法、其他訴訟法準用相關條文。好處是修法時統一在一處修改、整個程序法體系一致;壞處是讀者要學會跨法典查找。
規定代理人輔佐人一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2、75、77條,是一條把民訴規則搬進行政訴訟的準用條款。
把另一部法律的規定比照搬過來適用的立法技術,目的是節省重複立法、維持程序法體系一致。
72條是代理人陳述本人可當場更正、75條是代理權欠缺的補正與效力、77條是輔佐人陳述視同當事人。
代理人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需委任;輔佐人是偕同當事人到場協助陳述、其陳述視同當事人本人除非當場異議。
先確認本法有無規定,沒有就找本節準用條款第56條,依指引跳轉民訴第72、75、77條查規則。
準用民訴第72條,本人到場可即時撤銷或更正代理人所為的事實上陳述。
準用民訴第75條,得補正其欠缺,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定期間命補正,必要時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看母法條文用語套到行政訴訟是否合身,如「當事人」須含人民與機關,調整與否依事物本質判斷。
適用是直接全部套用,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因事物本質作必要調整,調整空間不同。
準用省下重複立法、母法一修全體系同步;直接寫入則可讀性高但維護成本大、易生不一致。
| 項目 | 意義 | 調整空間 |
|---|---|---|
| 適用 | 直接套用該條全部規定 | 無,原文照套 |
| 準用 | 比照辦理,因事物本質作必要調整 | 有,依本法性質微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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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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