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書狀須簽名或蓋章,二者擇一;漏簽法院命補正,補正期間時效照走,電子遞狀走司法院平台等同親簽。
Q · 行政訴訟書狀忘了簽名會怎樣?
法院會命補正,但補正期間訴訟時效照走
依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書狀必須簽名或蓋章,二者擇一即可。漏未簽名的書狀屬形式瑕疵,法院會命限期補正,但補正期間訴訟時效不會停止進行,等補完正可能已逾期。第 2 項規定,依司法院認可平台以科技設備傳送的書狀,其電子認證效力等同親簽。
你寫了一份完美的行政訴訟狀,內容無懈可擊,最後忘了簽名。在法律上,這份書狀「不存在」。本條規定書狀必須簽名或蓋章,看起來像形式主義,但這個簽名是「這份書狀真的是你(或你授權的人)寫的」的唯一證明。沒有簽名的書狀法院會命你補正,補正期間時效照走。第二項是 2022 年修法新增的條款:用科技設備(線上系統)傳送的書狀,系統內的電子簽章等同於紙本親簽,這對律師和經常使用司法院線上平台的人是重大解放,再也不用為了一個簽名跑一趟法院。但前提一樣是:你必須走司法院認可的系統,自己拼湊 PDF 簽名檔寄 email 不算數。
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為書狀形式要件規範,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須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簽名;民國 111 年新增第 2 項,承認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其效力與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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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電子簽章法規範民事與商事的電子簽章,行政訴訟有特別規定。本條第 2 項說的「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指司法院訂的辦法,主要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自己用其他工具簽完寄 email 給法院不在保護範圍內。
可以,但有條件。第 1 項明文允許指印代簽名,但須由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者記明事由(如「因不識字以指印代簽名」)並親簽,以確保指印確為當事人本人所按。
不會直接駁回,法院會命限期補正,但補正期間訴訟時效照走,逾期未補正才會被駁回。建議送狀前自我檢查簽名欄。
規定行政訴訟書狀必須簽名或蓋章的形式要件,並承認科技設備傳送等同親簽。
第 58 條二者擇一即可、效力相同;實務上律師常兩者都做以求形式萬無一失。
不識字或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並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後親簽,以確保指印為本人所按。
依法規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平台以電子方式送出書狀,其認證效力與親簽相同。
紙本在末頁簽全名或蓋私章擇一;電子則以自然人憑證登入司法院平台上傳。
由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本人簽名加蓋公司章,不能只蓋公司章省略個人簽名。
先申辦自然人憑證 → 註冊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 → 線上上傳,系統認證即等同簽名。
立即補簽並回送,同步注意原訴訟時效是否仍在期限內,逾期可考慮聲請回復原狀。
本條第 2 項限「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走司法院平台;電子簽章法的數位簽章用於民事商事,自簽 PDF 寄 email 不適用。
| feature | valid | key_point |
|---|---|---|
| 紙本親簽 | 是 | 簽全名,最常見、形式最穩 |
| 蓋章 | 是 | 與簽名擇一即可,可單獨成立 |
| 指印代簽名 | 是(附條件) | 須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親簽 |
| 司法院平台電子傳送 | 是 | 第 2 項,自然人憑證認證等同親簽 |
| 自製電子簽章 PDF 寄 email | 否 | 非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原則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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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書狀內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如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為簽名之重現,應與第一項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之效力相同,無須命當事人補正,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資明確。又本項所設,為電子簽章法之特別規定。至於當事人如對簽名與否或是否真正有所爭執,則與第一項之處理方式相同,應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關於證人提出陳述書面、認證書及以遠距審理之科技設備傳送結文之規定,並擴大及於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等情形,爰規定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之效力,應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以避免僅生文書提出效力,卻又要訴訟關係人補正紙本簽名,徒增程序繁瑣,且無益於訴訟程序E化(無紙化)。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書狀內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如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為簽名之重現,應與第一項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之效力相同,無須命當事人補正,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資明確。又本項所設,為電子簽章法之特別規定。至於當事人如對簽名與否或是否真正有所爭執,則與第一項之處理方式相同,應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關於證人提出陳述書面、認證書及以遠距審理之科技設備傳送結文之規定,並擴大及於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等情形,爰規定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之效力,應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以避免僅生文書提出效力,卻又要訴訟關係人補正紙本簽名,徒增程序繁瑣,且無益於訴訟程序E化(無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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