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主旨
有關貴總處函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檢陳「促進轉型正義基金設置計畫書」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8 年 6 月 12 日主基作字第 1080009308A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1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 項)。」準此,訴訟繫屬中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中明定許可停止執行之要件。次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本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20 號函參照)。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 74 條規定:「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第 113 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是以,拍賣物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後,債權人即取得該拍賣價金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應具備(一)財產變動;(二)公法範疇;(三)欠缺法律上原因等3 要件;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不法給付之補助金),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規費),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本部 107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4130 號書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第 145 頁至第 147 頁參照)。末按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故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陳清秀,行政訴訟法,2015 年 9 月 7 版,第 653 頁;林錫堯,前揭書,第 156 頁至第 157 頁參照)。至未來如法院判決該財產變動(即來函所述 1,239 萬元)應返還原告(即原行政處分相對人)時,則涉及被告機關(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如何編列預算及籌措經費返還之問題,與國家已取得所有權之拍賣價金是否已因設立特種基金而有支出應屬二事,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