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對本署士林分署 105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384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中華民國(下同)97 年度贈與稅(下稱系爭欠稅),異議人已於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限內,就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 32-3 地號(權利範圍:10 分之 1)、同區○○段 318 地號(權利範圍:89,400 分之 9,417)、324 地號(權利範圍:720 分之243)、326 地號(權利範圍:13,200 分之 4,453)、370 地號(權利範圍:120 分之 12)、同區北山段 80 地號(權利範圍:40 分之 1)、129 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 1)、1201 地號(權利範圍:10 分之 1)、1333 地號(權利範圍:20 分之 2)、1334 地號(權利範圍:20 分之 2)、1354 地號(權利範圍:20 分之 2)共 11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實物抵繳,雖經移送機關以系爭土地非易於變價或保管等為由,核處不同意抵繳,但異議人已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尚未確定,自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逾期不履行」之情形,移送機關卻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並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擬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欠稅,倘執行拍賣可成,即顯示系爭土地並非不易變價或保管,則移送機關不准其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即有違誤,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益,請求於該申請抵繳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核定系爭欠稅,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僅就本稅部分確定,罰鍰部分發回下級法院另案審理)。移送機關乃改訂系爭欠稅之繳納期限至 104 年 6 月 10 日止,嗣異議人分別於 104年 6 月 9 日及 7 月 29 日申請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移送機關於駁回其抵繳之申請後,重新核發系爭欠稅之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自 104 年 8 月 16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爰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於 104 年 11 月間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以異議人於該分署轄區內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報經本署於 105 年 1 月間移轉由士林分署管轄。士林分署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鑑價及詢價程序。異議人於 105 年 3 月 30日向士林分署提出行政聲請狀略以:異議人對於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另對於移送機關駁回異議人申請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之處分,異議人已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不能移送強制執行,爰請求暫緩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士林分署認異議人前開所陳涉及實體事項等,遂將該聲請狀轉請移送機關查明;移送機關嗣以 105 年 4 月 20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50012802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異議人並副知士林分署略以:因系爭欠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新以系爭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並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在案,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遂依法移送執行,至於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關即不能將系爭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士林分署即訂於 105 年5 月 25 日上午 10 時公開拍賣系爭土地,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5 月 13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移送機關以系爭函表示異議人逾繳納期限並未繳納,遂將本件移送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雖對於移送機關駁回其申請抵繳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惟並非本件法定停止原因,故該分署續行拍賣程序,亦無不法;至於異議人所謂倘系爭土地拍賣可成,則移送機關以系爭土地非易於保管及變價為由,而駁回其申請抵繳者即有違誤等主張,係屬抵繳實體問題,該分署無審認之權等為由,認異議人聲明異議及申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士林分署於 105 年 5 月 25 日上午 10時公開拍賣系爭土地,當場僅就其中新北市○○區○○段 318 地號土地予以拍定,其餘均未拍定,另訂於 105 年 6 月 15日上午 10 時第 2 次拍賣,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系爭欠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新核發系爭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遂移送行政執行,且移送機關以系爭函查復異議人並副知士林分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關即不能將系爭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系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有如前述,此有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函等文件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準此,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系爭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系爭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議人本次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準此,士林分署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有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其已於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限內,以系爭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實物抵繳,自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又移送機關雖核處不同意抵繳,但異議人已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尚未確定,移送機關卻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益,請求於該申請抵繳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查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士林分署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擬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欠稅,倘執行拍賣可成,即顯示系爭土地並非不易變價或保管,則移送機關不准其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即有違誤云云,核為其對申請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經移送機關駁回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爭議,該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士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又異議人對於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104 年度裁字第 1018 號、第 1019 號裁定駁回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法院)管轄,嗣臺北高行法院以 104 年度再字第 64 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裁字第 64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