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九條規定,涵蓋訴之變更、撤回、反訴及起訴程式等程序事項。
Q · 打行政訴訟時,訴之撤回、追加這些程序規則要去哪找?
去民事訴訟法找,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九條民訴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5、246、248、252、253、257、261、263、264條於行政訴訟「本節」準用。也就是說,訴之變更追加、訴之撤回效力、反訴、起訴程式、重複起訴禁止等程序問題,答案不在行政訴訟法本身,而在被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對應條文。打行政訴訟不能只讀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不重複寫已經寫好的程序規則,它直接借用民事訴訟法的九條規定。這不是偷懶,是體系設計:訴之變更、訴之撤回、反訴、補正、起訴格式、重複起訴禁止這些技術性的程序問題,民事訴訟法已經處理得很細,行政法院直接套用就好。對你來說,這意味著一件事:打行政訴訟不能只讀行政訴訟法,至少要懂民事訴訟法這九條的精神。否則你會在「我可以追加訴之聲明嗎?」「撤回起訴有什麼後果?」這種看起來簡單的問題上栽跟頭,因為答案根本不在行政訴訟法裡。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訴之撤回、反訴、起訴程式、重複起訴禁止等九個條文,引入行政訴訟程序適用,目的在避免程序規則重複立法,並維持兩種訴訟在技術層面的一致性。
為了避免立法重複和體系矛盾。訴之變更、撤回、反訴、補正這些程序技術性問題,民事訴訟法已發展出成熟規則,行政訴訟直接借用比另寫一套更實際。內行人提示:除本條列舉九條外,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還有概括準用條款。
可以參考但不能直接套用。準用條文效力是有的,但民訴判例在行政訴訟脈絡中可能需調整,因兩種訴訟保護法益不同。內行人提示:在行政法院主張時最好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純民事判例只能當輔助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245、246、248、252、253、257、261、263、264條,共九條,涵蓋將來給付之訴、訴之客觀合併、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效力、反訴等程序事項。內行人提示:這九條多屬「訴之變動」相關,是行政訴訟程序中最常觸發準用的部分。
準用條款,把民事訴訟法九個程序條文引進行政訴訟適用,是連結兩種訴訟的橋樑。
民訴第245、246、248、252、253、257、261、263、264條,多為訴之變動與起訴程式規定。
在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比照援用另一法規,不是直接適用而是參照適用。
準用須通過「性質不相牴觸」檢驗並可調整,直接適用則無此緩衝。
依本條準用民訴變更追加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須符合行政訴訟性質與時點限制。
由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準用之民訴起訴程式規定為依據,逾期不補正得駁回。
先看第115條列舉九條,未列舉者再查第307條之1概括準用條款。
準用民訴第263條,撤回後同一事件原則上不得再起訴;公益有礙者法院得不准。
115條是列舉準用九條,307條之1是概括準用不牴觸性質的民訴規定,後者彈性更大。
| 民訴條號 | 準用內容 | 行政訴訟適用場景 |
|---|---|---|
| 第245條 | 將來給付之訴 | 請求行政機關將來給付 |
| 第248條 | 訴之客觀合併 | 撤銷處分併請求損害賠償 |
| 第257條 | 訴之追加變更限制 | 庭審中追加訴之聲明 |
| 第263條 | 訴之撤回效力 | 撤回起訴後不得再訴之效果 |
| 第264條 | 反訴之提起 | 被告機關提起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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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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