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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64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前述規定重開程序之列

主旨

所詢有關貴府「98 年度緊急醫療直升機進駐計畫招標案」,衍生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可否依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7 月 9 日連衛綜字第 1010060718 號函。

二、按本件貴府是否得停止執行原處分,即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事涉該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職權,本部尊重該會之見解。

三、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則係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實體裁判者,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5 版,第 1545、1600、1601 頁參照),二者規範範疇不同。從而,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基於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本法第128 條第 1 項規定重開程序之列。(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830 號裁定、同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65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之規定,殊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324 號裁定參照)另訴願法第 93 條乃訴願程序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無適用餘地,故本件如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得向再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正本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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