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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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 2.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 3.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 4.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列舉 15 款不良廠商情形,包括借牌、圍標、第一審有罪判決、可歸責延誤等,機關應通知並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個月至 3 年。
Q · 公司被機關通知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會怎樣?還能救嗎?
會停權。15 款之一即通知,最重 3 年不得投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機關發現廠商有 15 款情形之一(如借牌、圍標、第一審有罪判決、可歸責延誤情節重大等),應將事實、理由及停權期間通知廠商。一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第 103 條 3 個月至 3 年不得參加任何機關投標。但 108 年修法給了兩道防線:通知前機關必須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且必須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不是承辦人單方說了算。收到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可依第 102 條提出異議。
白話解讀
如果你的公司曾經做過政府的生意,這條是你最該背熟的一條。它列出了 15 種「會讓你公司上黑名單」的行為,從容易理解的借牌、行賄,到很多廠商沒意識到的「驗收後不履行保固」「可歸責延誤」。一旦被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上,接下來 3 個月到 3 年不能參加任何政府標案。對依賴公部門案源的中小企業,這等於半個死刑。更殘酷的是:第 6 款只要「第一審有罪判決」就會被通知,不用等定讞。上訴期間你已經被停權了。但 108 年修法後給了你兩樣武器:通知前機關必須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而且必須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不是承辦人說了算。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為政府採購不良廠商通知(俗稱採購黑名單)之核心規範,列舉 15 款情形作為機關通知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據以停權之法定事由,並於第三項建立陳述意見與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之正當程序,第四項明定情節重大之審酌因素,構成廠商退場機制與程序保障的平衡架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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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第一審有罪還能上訴啊,為什麼就要被刊公報?
第 6 款的設計就是只要第一審有罪判決就會被通知,背後邏輯是政府採購的廉潔標準比一般刑事標準更高,不能等到三審定讞。不過依第 103 條,若日後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停權處分要註銷。內行人提示:一審有罪那一刻,公司就要啟動停權期重組計畫,人員調度、現金流、其他案源要同步準備。
Q2公司因為下包商問題延誤履約,算是可歸責於廠商嗎?
原則上算,你選的下包商出問題責任由你承擔。但第四項要求機關審酌可歸責程度與實際補救措施,若能證明對下包商有適當監督、發現問題立即補救,可主張情節未達重大。內行人提示:書面監督紀錄、會議紀錄、催告下包商的存證信函,都是異議階段的彈藥,光嘴巴講沒用。
Q3公司被通知後,這段時間還能接政府標案嗎?
可以。通知只是第一步,廠商在異議、申訴期間尚未被刊登公報前,並不適用第 103 條停權。但若異議失敗、申訴駁回,處分確定刊登公報,次日起算 3 個月到 3 年不能參加任何機關投標。內行人提示:這段緩衝期是爭取其他案源、整理案件、評估是否打行政訴訟的時間,不是繼續觀望的時間。
Q4政府採購法 101 條是什麼?
政府採購不良廠商通知制度的法源,列舉 15 款會被刊登公報、據以停權的廠商情形。
Q5採購黑名單 15 款哪些不需要情節重大?
借牌、冒名、停業仍投標、第一審有罪判決、得標不訂約、轉包、行賄等 7 款發生即算。
Q6什麼叫情節重大?怎麼認定?
部分款別的加重要件,依第四項審酌機關所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與實際補救賠償措施。
Q7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是什麼?
108 年修法增訂,通知前須由其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各款情形,避免承辦人單方專斷。
Q8被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怎麼辦?
先算 20 日異議期,檢查機關是否踐行陳述意見與審查小組程序,備妥佐證書面提異議。
Q9怎麼證明延誤不可歸責於我?
提出對下包商的監督紀錄、催告存證信函、不可抗力證明,並依第四項主張已即時補救。
Q10異議和申訴的費用與期限是多少?
異議向原機關免費,次日起 20 日內提出;不服 15 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Q11停權期間怎麼計算?
依第 103 條視款別與情節,自刊登公報次日起 3 個月至 3 年不等。
Q12政府採購法 101 條停權 vs 刑事處罰差在哪?
101 條是行政上的投標資格限制(停權),刑事是國家追訴(如第 87 條圍標罪)。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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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情節重大要件 | 說明 |
|---|---|---|
| 借牌/出借名義(1、2 款) | 不需要 | 出借與借用雙方均適用,發生即通知 |
| 停業期間仍投標(5 款) | 不需要 | 客觀事實認定 |
| 第一審有罪判決(6 款) | 不需要 | 不待判決確定,撤銷或無罪確定後註銷停權 |
| 行賄不正利益(15 款) | 不需要 | 廉潔紅線 |
| 擅自減省工料(3 款) | 需要 | 依第四項審酌損害、可歸責程度、補救措施 |
| 驗收不合格/保固不履行(8、9 款) | 需要 | 可歸責及補救程度為翻盤關鍵 |
| 可歸責延誤(10 款) | 需要 | 下包商問題原則歸責於得標廠商 |
| 可歸責解除終止契約(12 款) | 需要 | 情節重大方刊登 |
情節重大要件
- 借牌/出借名義(1、2 款)
- 不需要
- 停業期間仍投標(5 款)
- 不需要
- 第一審有罪判決(6 款)
- 不需要
- 行賄不正利益(15 款)
- 不需要
- 擅自減省工料(3 款)
- 需要
- 驗收不合格/保固不履行(8、9 款)
- 需要
- 可歸責延誤(10 款)
- 需要
- 可歸責解除終止契約(12 款)
- 需要
說明
- 借牌/出借名義(1、2 款)
- 出借與借用雙方均適用,發生即通知
- 停業期間仍投標(5 款)
- 客觀事實認定
- 第一審有罪判決(6 款)
- 不待判決確定,撤銷或無罪確定後註銷停權
- 行賄不正利益(15 款)
- 廉潔紅線
- 擅自減省工料(3 款)
- 依第四項審酌損害、可歸責程度、補救措施
- 驗收不合格/保固不履行(8、9 款)
- 可歸責及補救程度為翻盤關鍵
- 可歸責延誤(10 款)
- 下包商問題原則歸責於得標廠商
- 可歸責解除終止契約(12 款)
- 情節重大方刊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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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關於機關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執行程序,復如說明,請查照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情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一、機關辦理採購,請善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機制或工具,以避免履約績效不佳廠商參與採購,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二、本會契約範本已有機關得與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內容,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一)款第13目所稱「違反法令」,係指廠商與採購有關之行為事實有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 法律字第 11003503630 號
- 法律字第 10903514910 號
- 關於本會10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0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之適用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 關於機關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形致被刊登停權,並經復權,是否得為決標對象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修正本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108年政府採購法修法後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新舊法適用原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70501 制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辦理者。 十、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重整或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成效有限。
(0910116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借用」之情形,以利對借牌者之處置;另增列以偽造、變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補不足。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經查明屬實」贅字。 三、第一項第六款刪除「而本宣告緩刑」等字,以避免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適用之緩刑條件相衝突。 四、第一項第七款刪除「或不履行契約」等字,以避免與原第八款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重複。 五、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十二款,以配合與前後款次之相關性。 六、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以配合前後款次之相關性,並將適用情形改為情節重大者。另增訂第九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 七、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十款。 八、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其中原第十二款並刪除「重整或」文字,以符公司法所設「賦予廠商維持及更生為目的」機制之意旨。
(1080430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部分款次如下: (一)該項序文增列「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通知廠商之項目。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四)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六)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七)原條文第十四款「婦女」修正為「性別」。另「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原條文適用範圍。 (八)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機關認定廠商違反第一項所訂各款情形,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審酌之要件,列舉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利機關認定。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條文
- 異議名詞
- 政府採購名詞
- 投標名詞
- 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條文
- 第六十五條條文
- 破產程序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行求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審酌名詞
- 政府採購法 第 65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88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89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90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91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92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條文
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成效有限。
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借用」之情形,以利對借牌者之處置;另增列以偽造、變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補不足。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經查明屬實」贅字。 三、第一項第六款刪除「而本宣告緩刑」等字,以避免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適用之緩刑條件相衝突。 四、第一項第七款刪除「或不履行契約」等字,以避免與原第八款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重複。 五、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十二款,以配合與前後款次之相關性。 六、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以配合前後款次之相關性,並將適用情形改為情節重大者。另增訂第九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 七、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十款。 八、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其中原第十二款並刪除「重整或」文字,以符公司法所設「賦予廠商維持及更生為目的」機制之意旨。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部分款次如下: (一)該項序文增列「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通知廠商之項目。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四)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六)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七)原條文第十四款「婦女」修正為「性別」。另「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原條文適用範圍。 (八)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機關認定廠商違反第一項所訂各款情形,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審酌之要件,列舉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利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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