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65 條(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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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 2.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3.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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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將全部或主要部分整包給他人即屬違法轉包。
Q · 得標後可以把案子整包給別人做嗎?
不行,把主要部分整包外包就是違法轉包
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得標廠商必須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轉包是指把原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只外包「非主要部分」才屬合法分包。需經一定製造過程的財物契約(非現成貨)也準用。違反者依第 66 條解約、沒收保證金並負連帶責任。
白話解讀
你標到一個政府案子很開心,但你公司手上還有三個案子做不完。腦中閃過一個念頭:找另一家廠商幫我做,我抽一成管理費就好。這個念頭如果付諸行動,你就踩到政府採購法裡最粗的那條紅線。這條法律說:得標廠商必須自己做,不能「轉包」。什麼叫轉包?就是把「整個案子」或「案子裡最核心的那塊」丟給別人做。為什麼政府這麼在意?因為你用你的資格、信譽、技術能力贏得這個案子,現在卻讓一家沒通過審核的廠商實際執行,整個招標程序的意義就崩潰了。重點來了:分包是可以的,轉包是不行的。兩者的界線就是「主要部分」四個字,而這四個字,就是無數廠商被解約、沒收保證金、甚至上刑責的分水嶺。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為得標廠商之自行履約義務規範: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將契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契約亦準用,藉以維護招標資格審查的實質意義。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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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分包和轉包到底差在哪?我看合約上寫什麼就是什麼嗎?
不是。法律判斷的是實質內容,不是合約上的名稱。分包是把契約的一部分交給別人做,但你自己還在做主要工作;轉包是把全部或主要部分整包交出去,你自己變成掛名中間人。第二項明確定義主要部分是關鍵。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公司沒有實際人員進場、沒有管理階層參與、所有設計施工都是別家做的,不管合約怎麼寫,十之八九會被認定為轉包。
Q2我標到一個財物採購案,是不是就沒有轉包問題?
看情況。如果你賣的是現成貨,那沒有轉包問題。但如果要訂製、組裝或有一段製造過程,第三項就會準用,你把製造過程整個外包就是轉包。內行人提示:客製化設備、系統整合、需要二次加工的財物採購,千萬別整包外包,至少要保留你公司的實質參與。
Q3如果我真的做不完,怎麼合法地找別人幫忙?
走分包程序。先確認要外包的工作不是主要部分,再依第六十七條跟機關報備分包契約,分包廠商還可享有權利質權保障。內行人提示:分包報備不是可有可無的形式,它是你日後證明我是分包不是轉包的最重要書證,沒報備的分包在爭議時你幾乎沒有辯護空間。
Q4政府採購法的轉包是什麼?
把原契約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整包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得標廠商退居掛名中介。
Q5轉包和分包差在哪?
分包是外包非主要部分、自己仍實質履約並依程序報備;轉包是全部或主要部分整包出去。
Q6什麼叫主要部分?
契約中決定履約核心價值的關鍵工作,依實質認定而非合約名目。
Q7財物採購準用轉包是什麼意思?
非現成貨、需經一定製造過程的財物契約,把製造過程整個外包也算轉包。
Q8得標後怎麼合法找別人幫忙做?
先確認外包的不是主要部分,再依第 67 條向機關報備分包契約並留存書證。
Q9怎麼證明自己是分包不是轉包?
保留自家人員進場名單、工程會議紀錄、設計簽核、監工日誌等實質參與證據。
Q10被指控轉包要怎麼處理?
盤點所有分包合約確認是否屬主要部分,準備實質參與文件,必要時委任熟悉採購法律師。
Q11發現對手轉包要怎麼檢舉?
向採購機關檢舉並提供實際進場人員、工資單、施工日誌等證據,可能觸發第 101 條刊登。
Q12轉包 vs 分包哪個合法?
分包(非主要部分+報備)合法;轉包(全部或主要部分整包)違法,界線在主要部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ubcontract_legal | transfer_illegal |
|---|---|---|
| 外包範圍 | 僅契約非主要部分 | 全部或主要部分 |
| 得標廠商角色 | 仍實質履約並負管理責任 | 退居掛名中介、實質不參與 |
| 程序要求 | 依第 67 條向機關報備 | 規避審查、未經機關同意 |
| 法律效果 | 合法,分包廠商享權利質權 | 解約、沒收保證金、連帶賠償、刊登不良廠商 |
| 認定標準 | 看實質工作比重與核心性 | 穿透合約名目看實質 |
subcontract_legal
- 外包範圍
- 僅契約非主要部分
- 得標廠商角色
- 仍實質履約並負管理責任
- 程序要求
- 依第 67 條向機關報備
- 法律效果
- 合法,分包廠商享權利質權
- 認定標準
- 看實質工作比重與核心性
transfer_illegal
- 外包範圍
- 全部或主要部分
- 得標廠商角色
- 退居掛名中介、實質不參與
- 程序要求
- 規避審查、未經機關同意
- 法律效果
- 解約、沒收保證金、連帶賠償、刊登不良廠商
- 認定標準
- 穿透合約名目看實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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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修正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點及第71點
- 秘台處四字第 1040023240 號
- 關於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是否屬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5條所定之轉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所稱契約轉讓之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 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65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貴委員於 大院第7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公共工程轉包問題乙案
- 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招標文件訂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應依個案情形明確訂定,避免過於空泛致發生轉包爭議,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 貴局函詢廠商因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遭停業處分所衍生工程執行疑義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01 制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工程、勞務採購,為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應禁止得標廠商轉包,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轉包;至於分包則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分包時應依循之程序,及仍應由原訂約廠商赴履約責任。 三、第三項為轉包及分包之定義。 四、非現貨供應之財物契約,亦可能發生轉包、分包,故於第四項訂定準用規定。
- 非名詞
一、工程、勞務採購,為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應禁止得標廠商轉包,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轉包;至於分包則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分包時應依循之程序,及仍應由原訂約廠商赴履約責任。 三、第三項為轉包及分包之定義。 四、非現貨供應之財物契約,亦可能發生轉包、分包,故於第四項訂定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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