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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招標文件訂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應依個案情形明確訂定,避免過於空泛致發生轉包爭議,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招標文件訂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應依個案情形明確訂定,避免過於空泛致發生轉包爭議,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招標文件訂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者,應依個案情形明確訂定,避免過於空泛致發生轉包爭議,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1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2項)。…」本法施行細則第87條則明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二、本會近期稽核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發現有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標示之主要部分過於廣泛,造成廠商全部自行履行困難,致生爭議。例如於招標文件訂定主要部分為鋼構工程,致其鋼構組件之吊裝、組立、焊接、防火被覆、油漆等作業,是否均須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滋生疑義。甚或訂為主要部分之工作,跨越不同專業分工之範圍,例如土木建築工程標案中,將比重甚低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列入主要部分,亦屬不適宜之作法。三、為避免發生前述情形,請各機關於訂定上開主要部分時,應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妥適訂定,並注意其與投標廠商資格之關聯性,避免得標廠商不具備該主要部分之履約資格及能力或僅有特定廠商符合資格,反而造成不公平限制競爭之情形。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附註】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99年11月30日 (99)工程企字09900449600號令修正部分條文,配合施行細則第87條修正後文字,本函說明一後段應調整如下:「……本法施行細則第87條則明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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