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依審計部103年6月20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0982號及103年7月15日台審部五字第1030008447號函送「政府採購行政處罰機制運作情形」建議事項辦理。二、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拒絕往來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稱分包廠商,按本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1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2項)。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第3項)。」第67條第1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得標廠商向上開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採購產品供應予機關,即涉及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三、本法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本會103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122850號函修正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12款載有「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其餘契約範本亦有類似條文。依本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得標廠商以其為分包廠商,違反本法規定及契約約定,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辦理,例如不接受訂約廠商以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不接受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提供之履約標的,已交貨者予以退貨;另前揭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款第13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同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四、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五、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拒絕往來廠商」公開資訊,請機關於履約期間利用該公開資訊,查詢分包廠商是否為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