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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2.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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