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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

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

內容

主旨: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請參考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本會91年3月6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667號函附格式,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及「文書處理手冊」所載「函」與「書函」之使用情形,旨揭通知函格式宜以「函」為之;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96條之規定,受文者原列廠商名稱之後再增列「代表人○○○」,爰另訂旨揭格式(如附件)。上開本會91年3月6日函即日起停止適用。二、旨揭通知函之廠商代表人,係為機關通知時廠商依目的事業法令登記之代表人,機關通知前得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廠商之代表人。三、另本會105年7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229450號函所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其第2點引述「工程會91年3月6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667號函)」,修正為本函發文日期及文號。四、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副主任委員室、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註】依本會108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499號函,本函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