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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

內容

主旨: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請參考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本會91年3月6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667號函附格式,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及「文書處理手冊」所載「函」與「書函」之使用情形,旨揭通知函格式宜以「函」為之;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96條之規定,受文者原列廠商名稱之後再增列「代表人○○○」,爰另訂旨揭格式(如附件)。上開本會91年3月6日函即日起停止適用。二、旨揭通知函之廠商代表人,係為機關通知時廠商依目的事業法令登記之代表人,機關通知前得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廠商之代表人。三、另本會105年7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229450號函所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其第2點引述「工程會91年3月6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667號函)」,修正為本函發文日期及文號。四、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副主任委員室、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註】依本會108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499號函,本函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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