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執行程序,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執行程序,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執行程序,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112年8月14日畜旺字第1120001408號函及同年7月19日傳真信函。二、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一)所詢疑義,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要件係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來文所述及同年月21日補充「110年1月5日金檢云仁109偵1066字第110900006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有貴所109年5月19日辦理之「金門特色畜產品加工推廣場域採購鮮乳充填鎖蓋及高週波鋁箔封口機及周邊管線系統改造(案號N109221020107)」採購案之涉案投標廠商及其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第92條之罪,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其非法院判決,與第6款情形有別,先予敘明。(二)另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實質競爭關係,若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將造成假性競爭行為,影響投標之公正性,已違採購法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是該款包括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亦不以借用人為無合格參標資格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亦應同此解釋。爰所詢廠商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商請其他無意願投標之廠商提供其名義參與投標者,亦屬前開規定適用範圍,至個案參與採購案之廠商,有無涉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應按個案事實依上開原則審認,請本權責自行核處。(三)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行政罰,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有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依本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109年8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659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原則係「自開標時」起算,爰所詢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罰對象,應依個案實際情形及上開判斷原則由貴所本於權責審認;惟如已逾裁處權時效,裁處權即消滅。三、副本抄送金門縣政府:建請貴府強化採購人員教育訓練,加強宣導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構成要件及裁處程序,並就可能涉及上開規定之個案,追蹤輔導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另本會112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及112年5月2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254號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正本:金門縣畜產試驗所副本:金門縣政府、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