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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2.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3.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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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是否僅限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法院駁回之形式確定力可否程序再開:1否定說:文義解釋、法律制度的分工。2肯定說:文義解釋:例示規定,基於憲法平等原則。3實務見解:可再審(判決)不適用本條。不可再審(裁定)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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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新證據:1實務見解:處分做成時。2學說:為避免限制人權,不應限制。3立法院三讀通過:採學說見解。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形式存續力)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程序重啟 Exc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對象特定&效力反覆;例如限制建築3個月)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II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法安定性 ⚠️⚠️3月;5年 III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floatingmirror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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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的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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