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程序重開:行政處分確定後,若事實事後變更、發現新證據或有再審事由,得於三個月內、五年限期內申請撤銷或變更。
Q · 行政處分過了訴願期限,還能翻案嗎?
可以,行政程序法 128 條程序重開是過期後的最後途徑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可申請程序重開,但須符合三款事由之一:一、處分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三、具相當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須於救濟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提出,且自屆滿起最長不得逾五年。若因重大過失未在原程序主張,則不得申請。
你收到一張罰單、一個行政處分,當時不懂、沒空、或根本不知道可以申訴,30天過了。大部分人到這裡就認命了。但128條說:門沒有完全關死。如果後來情勢變了、你挖到了新證據、或者當初的程序根本有嚴重瑕疵,你可以回頭要求行政機關重新打開這個案子,撤銷或變更那個已經「確定」的處分。這不是普通的申訴,這是「程序重開」,是法律為那些錯過救濟期限的人留下的最後一道暗門。但這道門有鎖:你必須在救濟期限過後三個月內提出,而且最長不能超過五年。還有一把更狠的鎖:如果你當初是因為自己的重大過失才沒在正常程序中提出這些理由,這道門對你是鎖死的。
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形式上已確定後,因法定事由出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例外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之制度,是行政處分確定力(存續力)的法定例外,目的在於調和法律安定性與個案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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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條件嚴格。128 條給你三條路:處分依據的事實後來變了、你找到新證據、或者有相當於再審的程序瑕疵。但你必須在三個月內提出,而且不能是因為自己的重大疏忽才沒在之前主張。2020 年修法前法院把新證據限縮得很窄,修法後放寬了,橫跨修法時點的案子要確認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單純不懂法律通常不構成重大過失,因為機關有義務在處分書上寫明救濟途徑(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若處分書漏寫救濟教示,你沒訴願反而更有理由走 128 條。但若你當時請了律師、律師也告訴你可以訴願、你仍沒做,就很可能被認定重大過失。處分書救濟教示寫錯導致你錯過期限,過失算機關不算你。
不行。三個月與五年都是除斥期間,不能中斷、不能延長,逾期即喪失申請權。實務上務必在事由發生或知悉後立即計算並提出。
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程序重開,符合三款事由並在三個月內、五年內提出即可,是過期後唯一的翻案途徑。
程序重開制度,讓已確定的行政處分在法定事由下例外被重新審查、撤銷或變更,是行政處分確定力的法定例外。
一、事實事後有利變更;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三、具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的再審事由,三款舉證重點不同。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例如判決基礎的證物係偽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足以影響原處分的重大瑕疵。
選定最強一款事由 → 計算三個月/五年期限 → 備齊新證據原件或公證本 →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引用第 128 條。
自救濟期間屆滿日起算三個月;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屆滿起最長不逾五年。
向原機關申請本身無裁判費。若駁回後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為固定裁判費,律師費另計。
新證據附原件或公證影本、事實變更附佐證文件,並論述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漏載救濟教示可佐證非重大過失。
128 條由人民申請、針對確定處分例外翻案;117 條由機關職權撤銷違法處分,知有原因起二年內為之。
| 比較面向 | 程序重開_第128條 | 訴願 | 職權撤銷_第117條 |
|---|---|---|---|
| 發動時點 | 救濟期間屆滿後(已確定) | 救濟期間內 | 處分違法時,機關知有原因起二年內 |
| 發動主體 |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 處分相對人提起 | 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職權 |
| 期限 | 三個月內、最長五年(除斥期間) | 處分送達次日起三十日 | 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 |
| 要件 | 三款法定事由+無重大過失 | 對處分不服即可 | 處分違法且無信賴保護阻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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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項新增。 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 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 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照審查條文通過。
一、本項新增。 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 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 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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