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不起訴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不起訴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3 年 7 月 12 日警署刑經字第 11300090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 1 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3 項)。」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本部 110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函參照)。至於檢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本於職權作成之「不起訴處分」,固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該「不起訴處分」即為本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各案件據以認定之證據,係於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且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合致前述程序重開規定所指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95 號裁定及 109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 2 項)。」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後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可望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之「新證據」,仍應視有無該條第 3 項規定之新證據為斷。惟個案仍請貴署參照上開說明依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至於洗防法告誡制度之法條依據為洗防法第 22 條,該條第 1 項告誡之構成要件要素為「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違法性要素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號)之刑責規定則在同條第 3 項,即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係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號)、交付 3 個以上帳戶(號)、經裁處告誡後 5 年以內再犯等三款情形之一,主觀犯意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為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而交付、提供帳戶(號),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主觀犯意係要知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截然不同,附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