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行政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機關」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行政處分效力是否受人民陳情影響及貴部與地方政府間從屬關係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5 日衛授家字第 111076074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行政監督(事務監督與合法性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機關」(本部 97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70007659 號函;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第 351 頁至第 352 頁參照)。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權限範圍,則宜就具體個案,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例如第 76 條)為適法之判斷。 三、次按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受拒絕或不符要件者,該管行政機關仍得適用本法第 117 條及第 123條撤銷及廢止原處分之規定(本部 109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8430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096260 號函參照),惟仍應符合本法第 122 條第 1 項及第 124 條規定。 四、末按本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蓋陳情並非正式行政救濟,僅屬人民表達意見之一種方式,如陳情事項依法有其他正式救濟方法,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使不致延誤或錯失正式行政救濟之機會。另陳情人如在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法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陳情,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通常應有訴願法第 57 條或第 61 條之適用(本條立法理由;林錫堯,前揭書,第 589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108 年 11 月 10 版,第 1289 頁至第 1291 頁參照)。有關貴部所詢疑義,涉及貴部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行政監督權限範圍、受理陳情機關是否有告知陳情人其他正式救濟方法或是否有上開訴願法規定之適用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另如有法律適用疑義,宜先會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法律疑義、研析意見、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附此敘明。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