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主張原案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學校是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申請期限拘束疑義。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指申復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 34 條規定救濟之
主旨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主張原案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學校是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申請期限拘束,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5 月 4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20040591 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上開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條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部 110 年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1 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 3 項)。」第 34 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救濟…。」是以,性平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34 條有關申復、申訴之規定,屬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於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及申復結果不服之「通常救濟程序」。復按性平法第 32 條第 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 3 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可知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指申復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 34 條規定救濟之。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目的在於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在性質或法定要件上均不相同。因此,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在解釋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45 號判決參照)。 四、依來文說明三,本件當事人欲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客體究係原案之申復調查「事實」或原案最終「處理結果」(性平法第 31 條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如係係針對「處理結果」,則該「處理結果」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均有未明。倘當事人係針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向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及期限;倘並非針對上述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則學校自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之 5 年申請期限。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1 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