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人,行政執行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行政執行分署僅執行義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本件如續為行政執行,其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5 號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6 號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代履行費用,不服本署高雄分署 101 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 8685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義務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6 月 17 日屆滿,義務人公司未依經濟部通知於 91 年 5 月 1 日前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嗣經濟部以 98 年 12 月 17 日經授商字第 0980128749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0 年 2 月 14 日選任戊○○律師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止,其間義務人公司並無清算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99 年 1 月 19 日高縣環四字第 0980048488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3 日高縣環四字第 0990800708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 1)催告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清除廢棄物時,義務人公司既無代表人存在,系爭函 1 自不得逕向無行為能力之法人送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命事業清除廢棄物,而事業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行政機關方得代為清除並求償清理之必要費用。系爭函 1 既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自不得以義務人公司未依系爭函 1 限期清除廢棄物而以 100 年 9 月 30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00101992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向義務人公司求償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系爭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移送執行義務人公司財產,請求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重新送達云云。(二)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 582-2 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 億 500 萬元,與異議人抵押債權 6 億餘元,相差達 6 倍以上,鑑價不實,若繼續執行而拍定,異議人將受損數億元。又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高雄分署僅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另一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即高雄市○○區○○段 384-7 等 6 筆面積 1400 坪土地,將只拍賣工業區土地,不拍賣農地,而使土地使用不完整,整個工廠割裂,影響異議人抵押權益。異議人除已向移送機關陳情並訴願,要求標得義務人公司○○廠(廢棄物堆放之處)土地之「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清除該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並擬向高雄地院對移送機關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最終希能以抵押債權抵繳方式標得系爭不動產。高雄分署如續為執行致侵害異議人權益,異議人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之民刑事訴訟。爰請高雄分署勿將整個工廠割裂拍賣,釐清本案鑑定價格等問題後再繼續執行或移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等,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陸續於 90 年至 100 年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棄置於○○廠區內「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數量約 25,050 公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限期內完成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爰以系爭處分命義務人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 7 日內預納代履行費用 2 億 7,555 萬元,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義務人公司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7 日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義務人公司財產。高雄分署為核定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函請移送機關、債權人及義務人公司於 101 年 8 月 2 日上午 10 時前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委任代理人向高雄分署請求停止執行,復於 101 年 8 月 27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一)向高雄分署提出行政陳報狀,高雄分署於 101 年8 月 31 日轉請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移送機關以 101 年 9 月 4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138901500 號函查復高雄分署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3 項規定,系爭處分向義務人公司求償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對於義務人公司○○廠區及位處其他地域不動產之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語。高雄分署以 101 年 10 月 8 日雄執忠 101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 00086856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否准異議人請求本件停止執行。異議人於 101 年10 月 23 日、101 年 10 月 26 日陸續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二)向高雄分署提出補正聲明異議狀及異議聲明書,高雄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同條第 2 項復明文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義務人此項應先行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性質上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不論係執行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估計),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行政執行(本署 90 年 9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03004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於 100年 9 月 30 日以系爭處分命義務人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 7 日內預納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 2 億 7,555 萬元,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系爭處分並由移送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0 月 5 日親自送達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法律事務所戊○○律師營業所,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可稽,故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未依限繳納而於 101 年 2 月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係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主張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90 年 6 月 17 日屆滿,義務人公司未依經濟部通知於 91 年 5 月 1 日前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至高雄地院於 100 年 2 月 14 日選任戊○○律師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止,其間義務人公司並無清算人,移送機關以系爭函 1 命義務人公司限期清除廢棄物時,義務人公司既無代表人存在,系爭函 1 即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移送機關自不得以義務人公司未依系爭函 1 限期清除廢棄物而作成系爭處分,向義務人公司求償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請求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重新送達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得否對義務人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高雄分署所得審認判斷,高雄分署已轉請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有如前述。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代履行機關以個案計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費用,據以求償、強制執行之範圍,不限於受污染土地,其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0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85248 號函釋在案。又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人,高雄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時,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高雄分署僅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本件如續為行政執行,異議人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等情,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高雄分署以系爭函 2 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與異議人之抵押債權,相差達 6 倍以上,請釐清本案鑑定價格,及高雄分署無法併為執行第三人己○○所有農地,將使土地使用不完整,請求將本件移併高雄地院民事執行等,請高雄分署綜合移送機關、義務人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意見後依法參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