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扣留物清單)
- 1.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 2.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 3.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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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規定,警察扣留人民財物須簽發扣留物清單,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三十日,原因未消失得延長但不逾兩個月。
Q · 東西被警察扣走,最多能扣多久、會給單據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警察扣留人民財物時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時間、處所及物品名目,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法當場交付時須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得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依法應沒收、變價發還者除外)。扣留物須加封緘妥善保管,不適於警察保管者得委託他人並通知當事人。
白話解讀
東西被警察扣走的那一刻,你最該盯著的不是警察的臉色,而是一張紙:扣留物清單。這條規定,警察扣你的東西,必須開一張清單給你,上面要寫清楚什麼時候扣的、在哪扣的、扣了哪些東西。這張紙不是形式,它是你日後討回物品、甚至主張國家賠償的根。沒有這張紙,扣留就像沒有收據的交易,誰扣的、扣了什麼、何時還,全憑警察一張嘴。更關鍵的是這條藏了一個你不該錯過的數字:扣留最多三十天,原因沒消失才能延長,延長也不能超過兩個月。換句話說,警察不能把你的東西無限期壓在倉庫裡。這個期限不是警察的恩賜,是法律給你的天花板。懂的人會在逾期那天就拿著條文去要東西,不懂的人會等到自己都忘了。
法律定性
扣留物保管,指警察依法扣留人民財物後,應簽發扣留物清單、加封緘妥善保管,並受法定期間限制(原則三十日、延長不逾二個月)之程序義務。其核心在於使扣留行為「看得見、不受損、不無限期」,將不對等的公權力扣留關係拉回可檢驗、可計時、可回復的軌道,是行政即時強制中保障財產權的程序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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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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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扣我東西沒給任何單子,這樣合法嗎?▾
原則上不合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明文規定警察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時間、處所、物品名目;確實無法當場交付清單時也必須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完全沒清單又沒紀錄的扣留,程序上有瑕疵,可在聲明異議或訴願時優先主張。
Q2東西被扣了到底最久能扣多久?▾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3項,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得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一般情況合計約三個月為上限(依法應沒收、變價發還者除外)。屆三十日可主動詢問原因是否消失、有無合法延長。
Q3扣留物在保管期間壞了怎麼辦?▾
本條課予加封緘、妥善保管義務,並可委託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致物品毀損滅失者,可成為向國家追究保管責任、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基礎,建議先拍照蒐證並確認保管人。
Q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是什麼?▾
規範扣留物保管,要求警察扣留財物須開立扣留物清單、妥善保管,並設三十日期限與延長上限,是保障財產回復的程序條文。
Q5扣留物清單要載明哪些事項?▾
扣留時間、處所、扣留物名目及其他必要事項,並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法交付須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
Q6什麼叫即時強制下的扣留?▾
為排除目前急迫危害,警察不待行政處分即對危險物品所為的暫時扣押與保管措施,屬行政即時強制的一種。
Q7委託保管是什麼意思?▾
因物之特性不適於警察保管(如生鮮、活體、大型機具),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但須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Q8東西被警察扣了怎麼要回來?▾
當場索取並核對清單→標記三十日到期日→逾期或原因消失書面請求說明與返還→依第24條返還。
Q9扣留到期日怎麼算?▾
扣留起算日加三十日為原則到期日;原因未消失得延長,延長最長再加兩個月為硬上限。
Q10扣留物受損想求償要花多少?▾
國家賠償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先行),協議不成再起訴,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
Q11怎麼證明警察沒開清單或保管不當?▾
保留扣留現場照片、未獲清單的紀錄、物品原始狀態照片,並可聲請調閱警察附卷的紀錄。
Q12行政扣留 vs 刑事扣押差在哪?▾
本條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行政即時強制扣留(預防危害、有期限上限);刑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程序與救濟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性質 | 期間 | 後果 |
|---|---|---|---|
| 扣留(第22條) | 暫時保管 | 原則30日,延長不逾2個月 | 原因消失或逾期應返還 |
| 變賣(第23條) | 處分換價 | 有腐壞、保管困難等情形 | 價金代替原物返還 |
| 返還(第24條) | 結束扣留 | 無繼續扣留必要時 | 返還所有人並結算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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