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扣留物清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2.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3.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noway
3 months ago
檢警調單位
CF:行政罰法36、行政執行法36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