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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2.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3.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4.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5.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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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yg8q4tj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大壞難保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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