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9 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最新筆記

yosbber
a day ago
警察類科
釋字第445號解釋所強調的集會自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的執行之間存在著一種緊張關係。雖然警察有權在特定情況下蒐集資料以維護公共安全,但這種權力的行使必須遵循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且不能過度侵害個人的自由與隱私。換句話說,警察在行使第9條所賦予的權力時,必須考量釋字445號所提出的憲法原則,以確保不違反人民的基本權利。
因此,釋字445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之間的關聯在於,前者為後者的執行提供了憲法上的框架和限制,確保在維護公共安全的同時,也不損害人民的基本自由。

crab30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原則;一年內銷毀

crab30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原則;立即銷毀
例外;1年內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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