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規定,警察於集會遊行有危害之虞時得攝影蒐證,但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例外保存者至遲一年內銷毀。
Q · 警察在合法遊行現場錄影,事後會一直留著嗎?
原則不會,活動結束應即銷毀,最久保存一年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警察須有「事實足認」參與者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才能於活動期間攝影錄音蒐證。第2項要求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僅為調查犯罪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才能留存;第3項再設上限,除起訴審判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外,至遲於資料製作完成起一年內銷毀。
你參加一場合法的集會遊行,現場有警察舉著攝影機對著群眾拍。多數人覺得不舒服但也只能算了。你不知道的是,這條法律其實同時管著警察的權力和你的權利。第9條的確賦予警察蒐證權:當有「事實足認」參與者的行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活動期間可以攝影、錄音蒐集現場資料,甚至不可避免拍到旁邊的第三人也允許。但真正的保護藏在第二項和第三項:這些蒐集到的資料,活動一結束就「應即銷毀」。除非是為了調查犯罪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必要,才能留下;而就算要留,除了已起訴審判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件,最慢也要在資料製作完成起一年內銷毀。換句話說,警察不能把你在遊行現場的影像當成永久監控檔案存著。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為集會遊行蒐證的授權與限制規範:以「危害之虞」為蒐證前提,以「應即銷毀」與「一年銷毀上限」切斷資料長期化,建立警察蒐證權與集會自由、資訊隱私之間的制度性平衡。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前提。第9條第1項要求須有「事實足認」參與者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才能於活動期間攝影錄音。對全程和平、無脫序行為的群眾無差別蒐證,欠缺這個前提就有逾越授權的爭議。內行人提示:現場記錄警方是否針對特定脫序行為、還是無差別掃射群眾,這個區別是日後判斷蒐證合不合法的關鍵。
原則上不會。第9條第2項規定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只有為調查犯罪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才能留存;第3項再設上限,除起訴審判中或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至遲資料製作完成起一年內銷毀。內行人提示:你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警察機關查詢影像是否已銷毀,把法律上的義務變成可檢驗的書面答覆。
第1項但書允許蒐證不可避免時「及於第三人」,所以被拍到本身不一定違法。但你的影像同樣受第2項銷毀義務拘束,活動結束無保存必要即應銷毀。內行人提示:你可依個資法行使查詢與請求刪除的權利,若機關無正當理由保存你這個非調查對象的路人影像,刪除的正當性更強。
規範警察對集會遊行的蒐證權與資料銷毀義務,須有危害之虞才能蒐證,活動結束應即銷毀。
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參與者行為將危害公安秩序,非單純參與集會即構成,否則蒐證逾越授權。
活動結束應即銷毀;例外保存者除起訴審判中或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至遲資料製作完成起一年內銷毀。
算。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當事人可向警察機關行使查詢、請求刪除等權利。
現場保持和平、記錄警方蒐證時間與範圍、是否無差別拍攝,作為日後質疑蒐證合法性的事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去函該警察機關,查詢蒐集目的、保存狀態與銷毀依據,逼出書面答覆。
依個資法行使刪除權,主張你非調查對象且活動結束無保存必要,機關無正當理由即應刪除。
蒐集現場是否針對特定脫序行為或無差別掃射群眾、有無公開告知、是否欠缺危害之虞前提的紀錄。
第9條針對集會活動參與者、以危害之虞為前提且活動後應即銷毀;第10條針對特定場所裝設監視器、目的是防止犯罪。
| 比較面向 | police_act_9 | police_act_10 |
|---|---|---|
| 蒐證對象 | 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之參與者(有危害之虞時) | 經常或可能發生犯罪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裝設監視器) |
| 啟動前提 | 事實足認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 | 維護治安、防止犯罪之必要 |
| 銷毀規則 | 活動結束應即銷毀,例外保存至遲一年內銷毀 | 資料至遲於資料製作完成起一年內銷毀(另有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