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列出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的十五款情形,居留證最長三年,原因消失即廢止。
Q · 無戶籍國民可以在臺灣申請居留嗎?要符合什麼條件?
可以,須符合本條十五款居留事由之一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符合十五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居留,包括依親(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父母在臺設籍)、歸化、持我國護照連續停留五年且每年住滿一百八十三日、一定金額投資、特殊貢獻或高級專業人才、僑生、研究生及各類合法工作者等。核准後核發居留證,有效期間自入國翌日起最長三年,原因仍存在可申請延期,原因消失則應廢止。
如果停留是短租,這條就是你拿到「正式入住資格」的那把鑰匙。它列出無戶籍國民可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的十五種門路,幾乎涵蓋所有想長住臺灣的人:在臺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的依親;歸化取得國籍的;持我國護照合法連續停留滿五年且每年住滿一百八十三天的;有一定金額投資的;各類專業人才、僑生、研究生、特定工作者。看懂這份清單,你就知道自己屬於哪一款、走哪條路最快。更實用的是後面那些細節:申請核准後發的居留證,有效期自入國翌日起最長三年;原因還在可以申請延期,每次最長三年;但居留原因一旦消失,移民署就會廢止你的居留許可。還有一個多數人忽略的眉角:依親居留的親屬若死亡,原則上居留就沒了,但本條留了一條但書,讓你還能申請延期一次、最長三年,給你緩衝的時間。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資格之核心規範,列舉十五款得申請居留之情形,並定明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三年)、延期條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隨同申請、居留原因消失之廢止與但書例外,以及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訂定居留配額之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第一項第一款讓配偶在臺設有戶籍的無戶籍國民申請依親居留,且依第二項,你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隨同申請,或在你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內行人提示:依親居留綁在婚姻關係上,一旦離婚就構成居留原因消失,可能被廢止;身分或地址變動都要辦變更登記。
不會立刻喪失。原則上居留原因消失移民署應廢止,但第六項但書特別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居留的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得申請延期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年。內行人提示:這條但書是緩衝期,要主動申請才有,別在慌亂中以為一定得走而錯過。
依第五款,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就可申請居留。關鍵是「連續」和「每年183天」兩個條件都要滿足。內行人提示:中斷連續性或某一年沒住滿183天,可能讓五年從頭計算,務必保留入出境紀錄佐證居住天數。
指具有我國國籍但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多為僑居海外或在國外出生者,居留須循第 9 條十五款申請。
規範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的十五款情形、居留證效期、延期與廢止,是長住臺灣的資格路線圖。
原核准居留所憑事由(如依親、工作、就學)不再存在,例如離婚、工作結束、畢業,移民署應廢止居留許可。
居留是中期資格(居留證最長三年、須延期維持);定居則進一步取得戶籍與國民身分證,是長住的最終階段。
對號入座確認款別 → 備齊證明(設籍、居住天數、投資核准、聘僱或在學證明)→ 向移民署申請 → 核發居留證最長三年。
須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兩條件都要滿足,保留入出境紀錄佐證天數。
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三年。
主張第六項但書,於原因消失當下主動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最長三年,比等到被廢止才補救有效。
停留是短期(第 8 條,三個月得延期),居留是中期(第 9 條,居留證最長三年),門檻與憑證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stay_停留 | residence_居留 | settle_定居 |
|---|---|---|---|
| 資格層級 | 短期停留(第 8 條) | 中期居留(第 9 條) | 長期定居(第 10 條) |
| 期間 | 三個月,得延期 | 自入國翌日起最長三年,可延期 | 取得戶籍、無期間限制 |
| 憑證 | 停留許可 | 臺灣地區居留證 | 定居許可後設戶籍、領國民身分證 |
| 原因消失效果 | 得廢止停留許可 | 應廢止居留許可(死亡有但書例外) | 已設籍,原則穩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歲以下,並以一人為限。 二、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確認,出具證明者。 三、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 四、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八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者。 五、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六、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七、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項各款規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後申請之。本人居留資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資格併同撤銷之。 主管機關得衡酌在臺灣地區居留情形,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者,不予配額限制。
立法理由一、明定申請居留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照「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五點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制定,另增加第十款,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來臺受聘僱工作者亦准其居留,以與經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得依規定持用外僑居留證在臺居留相平衡。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之標準,於施行細則定之,以應實際狀況需要。 四、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特殊技術及經驗」之範圍,於施行細則定之。 五、第一款第七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冠「中央」二字,係配合就業服務法用語。 六、為適度管制外來人口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爰於第三項明定以配額之。 七、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申請居留程序之規定,於施行細則定之。 八、現行「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居留期間之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申請居留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照「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五點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制定,另增加第十款,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來臺受聘僱工作者亦准其居留,以與經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得依規定持用外僑居留證在臺居留相平衡。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之標準,於施行細則定之,以應實際狀況需要。 四、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特殊技術及經驗」之範圍,於施行細則定之。 五、第一款第七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冠「中央」二字,係配合就業服務法用語。 六、為適度管制外來人口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爰於第三項明定以配額之。 七、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申請居留程序之規定,於施行細則定之。 八、現行「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居留期間之限制。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